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271號
TPSM,111,台上,227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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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溰橙有其事實 欄所載與李品翰(另案偵查中)及綽號「達哥」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羅依貞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 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輕重失衡云云,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前因詐欺等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 緩刑5年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不合,因 而未宣告緩刑,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請求為緩刑宣告 ,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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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