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蔡尚岳(原名蔡志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
745、11366、1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尚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科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1 年2月7日具狀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