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黃奕霖
曾育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10、4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育峰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育峰有其事實 欄三之㈢所載與黃奕霖共同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育峰共同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而駁回曾育峰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以曾育峰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 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 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曾育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 之量刑結果,而謂其並非主謀,所為並未對於公共安全危害 甚大,且須扶養妻小,與他案相較,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平 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 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曾育峰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貳、黃奕霖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奕霖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