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226號
TPSM,111,台上,222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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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黃瑞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瑞月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處 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 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 條、第20條所稱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 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 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 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



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 例等情。而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屬合目的之必要範圍, 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 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之證言 、扣案之傳單11幀及相關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明細、借款憑 證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所得暨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前 因借款予其妹婿即告訴人,衍生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存 怨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等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接續在新北市汐止 區、臺北市南港區等處之里佈告欄,張貼「住○○路00號00 樓、籍○○路0 段00號0 樓、屋主張世凱、媳黃美玲、忘 恩負義、惡質倒債、悲痛的二姊」之傳單11張(下稱系爭傳 單),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婚姻、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事實,併於其理由欄貳、一、㈡、㈢敘明:上訴人因告訴 人為其妹婿,且曾借款予告訴人,而獲悉告訴人之姓名、婚 姻、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未 還,逕在多處里佈告欄張貼系爭傳單,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為發洩不滿情緒,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其 利用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之合理必要範 圍,以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略謂: 告訴人偽證且所言並無證據佐證;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適用; 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以本件事實業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玲芳 、林秀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或為上訴人平日之為人,或為 上訴人長姊匯款之情,核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為無益的調查 ,已於理由欄貳、一、㈥詳予敘明如何不准之理由,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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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