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30號
TPSM,111,台上,213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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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彭賢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73、29046、304
3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107年度偵字第156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賢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 陳書任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員警雖依上訴人之供述,以上訴人與陳書任共同販賣毒 品罪嫌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惟檢察官以此部分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佐以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亦早於警方上開移送上訴人與陳書 任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兩者間並無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之 理由甚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違誤。又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已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 書任提供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即無因上訴人之供述毒品來 源而查獲之情形,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偵 查佐楊献中及向上開警分局調取陳書任之警詢筆錄,以證明 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陳書任與警方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查獲 陳書任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未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判決未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對於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或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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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