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63號
TPSM,111,台上,206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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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林岳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岳信有其犯罪事實所載妨 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被 告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林國肇,證人郭豐興周恒輝陳硯琳廖志豪等人之證言,卷附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民事裁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 為判斷被告與賴錫齡(已歿)共同因某不詳原因之投資行為 ,而與林國肇衍生債務糾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所示時間、地 點,推由該成年男子以強暴方法迫使林國肇坐上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市之「麗都理容KTV 」後,復由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用甩棍,或以拳頭揮擊,或以腳踹踢等方 式毆打林國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其簽立面額新臺 幣300 萬元之本票,林國肇為謀解免糾紛,乃應要求當場簽 發,交與被告收執等情,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另說明被告因賴錫齡關係與林國肇間存有 債務糾紛,對於林國肇有取得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要求林國肇簽立本票以憑取得債權憑據及據以聲請本票裁 定等事宜,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旨,就檢察官於原審 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罪一節認不足採,予以論述,進 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記明認定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被告部分供述及林國肇、周 恒輝、陳硯琳廖志豪等人片面證言,主張被告本身財務狀 況不佳,不可能與賴錫齡共同出資投入林國肇經營之事業,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參與投資事業經營或接受賴錫齡委任 出面向林國肇催討債務,賴錫齡又已死亡無從傳喚調查,是 其與林國肇間應無投資債務糾紛,強令對方簽發本票,主觀 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判決不為此認定,復免除被告 之舉證,而令公訴人承擔訴訟風險,顯失公平,況林國肇簽 發本票係因恐遭毆打,而非原審認定其為謀解免糾紛而為之 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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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