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 訴 人 莫震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俊程有如其事實 欄一所載出手毆打莫震華身體之傷害行為,及其事實欄二所 載與王登賢(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分別以腳踢踹及持 安全帽共同毀損莫震華住處落地玻璃門及紗窗而無故侵入莫 震華住處,並出手毆打莫震華身體及扔擲毀損莫震華屋內電 視搖控器之犯行。上訴人莫震華則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毆打 王俊程身體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王俊程以傷害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傷害罪處斷(均累犯,經 裁量結果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處拘 役40日及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及2千元折算1日;以及論莫震華以傷害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王俊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晚(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及翌日下午(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均未出手毆 打莫震華,莫震華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案發當晚之傷勢 ,可能係因其自己出手毆打伊之反作用力而自傷所導致,或 係其為捏造雙方互毆假象所為,均與伊無關。而案發翌日下 午,伊僅係邀約王登賢前往莫震華住處欲對前晚被莫震華傷 害之事要求莫震華向伊道歉及賠償,伊並未預料其2 人會互 相毆打,甚至對此突發情形主動勸架息事,並未參與其2 人 之互毆行為。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莫震華之不實指證及其 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傷害 莫震華及與王登賢共同侵入莫震華住處、毀損及傷害莫震華 身體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莫震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係王俊程飲酒後至伊住 家大門喧嘩及踹打鐵門,伊質問其原因,反而遭王俊程出手 毆打,伊為保護自己不得不抓住王俊程之衣領,雙方係因重 心不穩而一同跌落樓梯,王俊程所受傷害並非伊出手毆打所 致,而係王俊程自己重心不穩跌落樓梯所造成。況且,本件 案發當晚,伊為了排除王俊程持續毆打伊之不法侵害行為, 始出手加以阻擋,雖可能造成王俊程之口腔與唇部受有傷害 ,然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伊在王俊程停 止對伊攻擊後仍有繼續出手毆打王俊程之行為,則伊上開徒 手阻擋之行為,並未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亦難認 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對伊本件所為未依刑 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諭知無罪或依防衛過當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①依憑莫震華坦承本件案發當晚有與王俊程 發生扭打,雙方徒手互相毆打彼此頭部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及證人即王俊程之母親王林好所為案發當晚王俊程與莫震華 有在樓梯間彼此互毆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以及卷附王 俊程與莫震華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2 人於本件案發當晚確實有 在王俊程住處樓梯間發生互毆,並造成彼此均受有傷害之事 實無訛。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之犯行。②另依憑證人莫震華所為不利於王俊程之指 證及卷附莫震華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診斷證明書 、案發當天下午警員所拍攝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王登賢在案發之前與莫震華並不相識,而係王 俊程對於前天晚上其與莫震華之互毆糾紛,邀約王登賢陪同 前往與莫震華談判,及王登賢坦承有以安全帽砸毀落地窗及 毆打莫震華之事實,以及莫震華所受傷勢遍及身體各部位之 情形,亦與莫震華證稱係遭王俊程與王登賢共同施加暴力等 過程相符,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莫震華住家內之電視搖 控器係呈現斷裂且外殼解體散落於地之情狀,若非遭人刻意 用力摔擲於地,衡情當不至有此毀損狀態;再參酌卷附案發 現場照片顯示莫震華住家落地玻璃門碎裂情形嚴重,而依該 玻璃門上破碎玻璃及所附著隔熱紙係呈現往屋內綻開之破裂 方向,可見該玻璃門係遭受從屋外向內重複施加外力所致破 裂毀損;另依紗窗門上殘留與莫震華證述情形相符之鞋印等 情以觀,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王俊程確有本件被訴如 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俊程否認有出手毆打莫震 華,辯稱案發當天下午其僅係單純勸架,並未出手毆打莫震 華,莫震華屋內物品毀損係因莫震華與王登賢相互扭打而受 波及所致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案發 當晚莫震華因不滿王俊程無故踢踹其住家鐵門,而追出家門 與其理論,雙方並因此發生毆打、拉扯之互毆行為,尚非莫 震華單方面遭王俊程毆打,而係雙方互毆所致,因認莫震華 出手毆打王俊程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何以與正當防衛及防 衛過當之情形均有不符,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剖析論述說明 (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8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正當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認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等有無出 手毆打對方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王俊程對於原判決 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傷害(即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 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