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30號
TPSM,111,台上,203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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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范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45、9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福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後,又於同年8 月21日再度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8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溫秀玉上路,因飲 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失控撞及路旁電 桿,致其妻因劇烈撞擊力道,受有頭、胸、腹等多處鈍創傷 ,並造成腹腔內出血,經送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 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 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得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伊主動向警方自首,且於 偵、審期間均坦認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案 發當天係受伊妻子之託而駕駛搭載其外出,並非為一己之私 而酒後駕車,雖因車禍導致妻子傷重不治死亡,但子女均無 表明追究之意,且伊目前已逾73歲,依伊身體狀況,恐難承 擔入獄服刑,再加上伊家境貧寒,且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件犯罪情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所犯本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上訴人未 能記取先前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教訓,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發生車禍,雖未傷及 其他用路人,然仍導致與其同車之妻子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 ,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因而未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 6頁第30行至第7頁第7 行),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 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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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