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28號
TPSM,111,台上,2028,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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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徐侑晟


      陳建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 、
84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275、3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徐侑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侑晟有如其事實 欄一所載參與大陸籍人士林木森另案通緝中)及綽號「阿 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阿虎」)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得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贓款 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木森或「阿虎」之「收水」工作 ,而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 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徐侑晟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累犯)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次)及有期徒刑1年4月(2次),復就其所犯上開3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徐侑晟否認犯罪所持辯解 ,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證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徐侑晟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將陳建銓所交付陳建銓王彗



融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交予林木森供其作為他人匯入款項 使用,然此係因案發當時伊之老闆陳國豪請求伊出借金融帳 戶予其友人林木森使用,而林木森亦表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 無問題,伊才在人情壓力下為上開出借金融帳戶行為,伊確 實不知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有證人陳國豪 之證詞可佐。原審未查明實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 證,僅憑伊有將友人陳建銓所交付之陳建銓王彗融之金融 帳戶提供林木森作為匯款使用,並將陳建銓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內款項,轉交林木森或「阿虎」之行為,遽認伊有本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徐侑晟之供述、陳建銓張裕聖、陳 鵬宇、楊少騰鄭智瑋之證詞,以及原判決第5 頁所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暨交 易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徐侑晟 於本件案發前與林木森並不相識,雖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因 陪同陳國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而認識林木森,然在雙方 相識不深,亦無任何交情,且不知林木森背景身分及從事工 作內容之情形下,竟於同年月 8日即將陳建銓王彗融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林木森使用,已與事理相背。再參以徐侑晟對 於林木森借用帳戶之原因,或陳稱係供林木森之友人償還借 款匯款之用,或稱林木森因旅費不足,其友人欲匯款助其支 付旅費之用,所述前後不一,且倘若林木森來臺灣所攜帶旅 費不足,大可利用行動支付或信用卡等工具支付,何須向陌 生人借用金融帳戶?而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不同 時間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及各詐騙贓款遭分別提領之情形,倘 林木森借用帳戶係供友人返還欠款匯款使用,亦僅須單筆、 單次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即可,又何須使用不同帳戶,於不同 日期進行多次匯款,及多次提款、轉帳等行為?亦均與情理 有悖。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經相 互勾稽,因認徐侑晟對於其交付予林木森之金融帳戶係供林 木森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向 陳建銓所收取轉交予林木森及「阿虎」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均已明知,而據以認定徐侑晟確 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徐侑晟



認犯罪,辯稱其不知林木森借用金融帳戶係作為被害人匯入 被詐騙贓款使用云云,以及金融帳戶遭凍結之證人陳國豪證 稱:金融帳戶亦遭凍結之徐侑晟有向林木森確認匯入款項無 問題才同意出借金融帳戶云云,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 ,而均不足以採信,暨徐侑晟於本件案發後提供林木森年籍 資料與護照內頁翻拍照片等證據,僅足以證明確實有其所指 林木森之人,但此與徐侑晟是否明知而為本件被訴犯罪行為 無關,而不能作為有利於徐侑晟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徐侑晟上訴意 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貳、關於陳建銓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建銓因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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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