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23號
TPSM,111,台上,202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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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振昱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下稱澎湖監獄)執行期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澎湖監獄 戒護人員為維護監所舍房秩序,欲將上訴人提帶出舍房之際 ,上訴人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凹(拗) 折戒護人員劉冠廷之右手大拇指,致其右手大拇指受有傷害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傷害人之身體罪(累犯)處斷,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 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身體不適,戒護人員 與其他雜役等人意圖整弄伊,並拒絕將伊送醫院看診,伊並 未出手傷害戒護人員劉冠廷。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 件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郭庭豪劉冠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澎湖監獄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並審酌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於 本件案發當時,對劉冠廷一再向其質問為何凹(拗)折其手 時,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向劉冠廷致歉,於偵查中亦坦承 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等語,以及卷附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記載劉冠廷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之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被訴傷害劉冠廷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當時有出手傷害劉冠廷所持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上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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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