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20號
TPSM,111,台上,202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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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
115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94
7、20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KARWINAH有其事 實欄所載與自稱「威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 財並隱匿對其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4 罪),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前開犯罪所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 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 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 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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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