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11號
TPSM,111,台上,201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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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于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于子毅不服第一審論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 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 論,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白認罪,且所為係 販賣毒品未遂,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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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