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王俊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9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2、
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俊期有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 4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