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83號
TPSM,111,台上,198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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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蔡桔鴻



      李昕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
44、14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29521、29801、30136、33632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3號、109年度偵字第651、2618、2
968、3852、5524、7929、14791、16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下稱丙○○等 3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包括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丙○○、乙○○另有事 實欄二之㈡(包括附表二編號2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部分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洗 錢未遂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丙○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計3 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共計3 罪刑(事實欄二之㈠、㈡及㈢所示犯行,均想像競 合犯洗錢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共計2 罪刑(事實欄二之㈠及㈢所示犯行,均 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就丙○○等3 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序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3月,暨就乙○○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理由。並就丙○○等3 人 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逐一指駁。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丙○○上訴意旨略以:
丙○○依網路刊登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詹子龍( 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徵,因誤信詹子龍 告知包裹內係貴重物品,始依詹子龍指示行事,其倘知悉包 裹內係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資料,實不可能交付自己之 證件及帳號資料與詐欺集團。至詹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 ,其有告知丙○○包裹內是裝臺灣人至大陸地區開立帳戶之 「大陸車」一節,與包裹內實際放置「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情形不符,可見詹子龍蓄意對丙○○隱瞞實情。又詹 子龍所證上情,與證人劉冠甫於偵訊時供稱:其係經由上手 詹子龍介紹,加入「有錢大家賺」群組,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將贓款交給詹子龍,以及證人即「車手」游凱于(已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收簿手」乙○○ 及甲○○於偵審中均供稱:其等均不知包裹內容物各等語, 均不符合,足認詹子龍所言不實,不能採取。至游凱于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稱:其領款後由丙○○清點等語,然丙○○係 受綽號「明偵」、「和氣」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指示,臨時 搭載游凱于,其不知游凱于從事領取贓款之不法行為,游凱 于所證上情,仍不足以補強詹子龍所證丙○○知悉包裹內係 「人頭帳戶」資料等情屬實。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遽採詹子龍所為不利於丙○○之證述,逕認其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四、乙○○、甲○○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乙○○係經由相識多年之丙○○介紹,與甲○○單純至便利



超商領取包裹,賺取打工費,丙○○係向乙○○表示包裹內 放置精品,且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並 非顯不相當。乙○○、甲○○均不知、亦未預見依指示領取 之包裹涉及不法。又詹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 亦未曾與丙○○等3 人見面等語,可見乙○○及甲○○並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與所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臆測乙○○及甲○○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原判決說明:
詹子龍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數次詢問包 裹內容,其有說是去大陸開的銀行帳戶即「大陸車」、提款 卡及文件,未曾告知係貴重物品。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後,說要介紹朋友乙○○加入等語。參之卷附詹子龍、丙○ ○於乙○○加入後民國108 年10月21日、22日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乙○○之報酬係由丙○○與詹子龍結算後,由丙○ ○以銀行轉帳支付;詹子龍於對話中一再提醒丙○○(要求 乙○○)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 於丙○○開始擔任「車手」一再詢問領包裹地點時,詹子龍 係回稱:不要一直傳訊息,在臺北等候聯絡,此模式係為避 免被監聽,領包裹不要在晚上、易出事等語,而丙○○聞言 並未質疑,詹子龍明白告知丙○○提領包裹有遭查緝之風 險,為使丙○○提高警覺,其無隱瞞丙○○包裹內容物係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詹子 龍所證上情屬實可採。
又丙○○於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由詹子龍拉入「 攻擊手」(按即指「車手」)之群組。且丙○○與共犯陳厚



均(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搭載「車手」游凱于至 臺中市太平區領款時,因提領次數過多,引起注意,係由丙 ○○示意游凱于放棄提款,並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明偵 」、「和氣」在電話中指示游凱于將贓款交由丙○○在車上 清點,且由丙○○搭載游凱于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等情,業 據詹子龍游凱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丙○○與詹 子龍之對話紀錄顯示,丙○○為任務未完成乙事向詹子龍致 歉,並說明游凱于在同一銀行提領次數太多險遭警方查獲之 經過,可見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將詹子龍要求提醒 乙○○反應要快、不要標新立異等情,轉告乙○○等語。可 徵丙○○係囿於與乙○○之交情有所顧忌,不敢直言。衡以 丙○○與乙○○相識10年,具有一定交情,其知悉收包裹有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無隱瞞乙○○之必要,乙○○亦無不告 知當時女友甲○○之理。再者,乙○○及甲○○居住新北市 ,2 人專程駕車南下至臺中之便利超商領取數包裹後,分別 持至臺中港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物流站區轉寄、放置購 物中心之置物櫃、白牌計程車副駕駛座底下或兒童醫院面交 ,所為顯然違背常情。乙○○、甲○○均為成年、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當今物流、貨運運送之普及,若非 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收受雙方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實無 如此輾轉、耗費之理。參以乙○○自陳擔任「家樂福外包 商,日薪約1200元,其對於單純領取包裹即可獲取與一般工 作顯不相當之500 元報酬,就所參與者極可能係為以詐欺手 段牟利之詐欺犯罪集團收、送「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之不法 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綜上,丙○○知悉包裹內裝「人頭帳戶」資料,乙○○及甲 ○○對於丙○○所引介之詹子龍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等非法 活動,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丙○○等3 人依指 示至便利超商領包裹並轉寄或放置,可能係涉及詐欺集團遂 行犯行其中轉送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已有所預見,其等 貪圖利益,不顧涉及不法仍參與之,自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詐欺犯罪組織除乙○○、甲○○,尚 有丙○○、詹子龍等人,已達3 人以上。至詹子龍未與乙○ ○、甲○○接觸,或詹子龍不知甲○○參與其中,均不影響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俱無相違。丙○○等3 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丙○○等3 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 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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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