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68號
TPSM,111,台上,196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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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聖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9號、110 年度偵
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 無見。
二、惟查:
原判決於理由敘明被告在第二審主張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 依和解條件陸續賠償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七期和解金,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B女(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犯 罪後態度已有不同,第一審未及斟酌為由,是被告請求輕判 ,非無理由等語,並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然原判 決關於量刑,雖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本案一切量 刑具體事由後諭知如其主文所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降低為二千元,然對其究如 何審酌被告不同之犯罪後態度,而依被告請求輕判之理由, 則未為必要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 備等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被告雖經原判決以其業與告訴人 等和解為由,降低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實際上,被告於和解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顯 意在藉易科罰金免除入監服刑牢獄之苦,難認有悔改之意; 且其本案犯行被害者眾,惡性重大,其為人師表卻犯此等犯 行,尤應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未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行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充 分評價,難謂適當,告訴人因而亦具狀請求上訴等語,並檢



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為憑。然被告則辯稱本件其與告 訴人等和解後,均依約履行,A女部分有原審卷附相關給付 轉帳資料為憑,B女部分並提出轉帳紀錄為據,檢察官上訴 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1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被告當庭給 付第一期之一萬元,固有卷附該和解筆錄足稽;然被告主張 其另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固提出其所指之轉帳紀錄即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徒憑該交易明細表,殊 無從辨明所載款項是否匯予B女或其指定之帳戶,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始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一節是否實在, 尚欠明瞭,且此攸關原判決量刑當否之判斷,自有調查、釐 清之必要。
三、以上各節,俱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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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