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鍾宇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90、7249、
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鍾宇鳳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5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之自白,佐以證人廖鈞癸、鍾憶傑、楊苰志、黎仁碩、劉洪宜 、鄭雪琴、黃譽憲、林浩忠之證詞,及卷附交易明細、提領影 像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 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之前,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上訴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由另案審理);又如何認 定上訴人可預見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搭載鍾憶傑與廖 鈞癸會合,係要領取一線車手廖鈞癸提領之詐欺匯款,以遂行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因恐遭羈押 ,始依律師建議於偵查中認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林浩忠 改稱:其是因記恨,始於警詢指稱上訴人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上其係經鍾憶傑介紹加入,而張智鈞則係其介紹加入 該集團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其餘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 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 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 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林浩忠、鄭 雪琴之部分證詞,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及張智鈞證詞之理 由,亦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 其僅駕車載送鍾憶傑、廖鈞癸,並不知廖鈞癸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依林浩忠、張智鈞於第一審及鄭雪琴於偵查中之證詞, 亦可徵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上訴,俱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 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