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27號
TPSM,111,台上,192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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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亮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亮(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 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被告未與告訴人方龍和解,亦未獲取 告訴人原諒,在客觀上是否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有疑。且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亦 僅認被告之犯行「尚可憫恕」,並非「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不符,原審仍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稱:依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之代理人鄭永順 所述,告訴人僅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被告。原審未 予詳查,竟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萬元之判決



,自屬違法;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止,陸 續以洪悅倫等人名義開具本票或為背書向告訴人借款及換票 ,屬同一歷史過程,被告於原審時即提出票據表冊請求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即認被告本件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1477號判決(下稱前案)非同一案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萬元, 被告於上訴原審時對沒收金額並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諭知就沒收部分為辯論時,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 爭辯本件僅獲得3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迄上 訴本院時始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 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 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出庭證明本件與前案係同一 案件,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出庭作證後,原審斟酌告訴人之證 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被告前於102 年6 月至同年11月 前持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 及背書向告訴人借款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業 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附條件緩刑5 年,於10 9 年9 月12日確定。而於前案中業已明白認定被告除有同一 天偽造洪建任名義之支票2 紙交予告訴人外,其他偽造之支 票均非同次借款,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同一決意;且本件犯罪 時間為105 年8 月24日,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將近3 年; 又本件遭偽造本票之名義人為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與 前案之偽造支票名義人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 人,除洪建任外之其餘名義人均不相同;另本件本票係因於 105 年8 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32萬元始簽立,與前案各次借 款亦不相同。則本件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情 節既不相同,基本事實已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見原判決 理由壹、一)等情,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亦於理由 貳、二、㈣中敘明: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固值非難,惟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洪建任、李 佩怡林晏榕等人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中,已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中自陳偽造本件本票



之事;且其就前案犯行亦已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足見被告確已坦承犯行,惟其未 於前案中就本件犯行自首,造成於本件中因告訴人提出告訴 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錯失自首之機會,且被告亦已取得本 票名義人即被害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之原諒,依被告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 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想像競合犯詐欺 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 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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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