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18號
TPSM,111,台上,191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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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游象萬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象萬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新法論以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邱健彰行經道路施工、無號誌之路 口車速過快而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判決未將本案送鑑 定以確認肇事責任,逕認係因上訴人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 避汽車而撞擊號誌桿,具有過失,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於受傷7 小時後才就醫,原判決徒以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逕認定上訴人駕車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四、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於民國110 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係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 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 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



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 憲審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 ,於11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及 「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 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 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 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問 ,而本次修法實係將上開見解明確化,另再規定無過失發生 交通事故給予減免其刑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 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邱健彰之證詞,及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筆錄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逐一 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無因果 關係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為閃避其所駕車輛而撞擊號誌桿,就本件事故如何具有過失 ,均已斟酌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適用修正之刑法第 185 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違法可指。又原 審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事證已臻明瞭,因而未依其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為事故責任鑑定為無益之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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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