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江信武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羅學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
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42 、
24646 、24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學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羅學文)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學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羅學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同時適用相關規定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認羅學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以羅學文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 8 頁第1 至23行)。惟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原 判決對於羅學文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處斷刑為1 年6 月有期徒刑, 是必羅學文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認為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判 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卻量處羅學文有期徒刑2 年6 月,依上開 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關於羅學文犯罪之情 狀,究竟有無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由,係屬事實 認定之範疇,且原判決對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審認既有違誤 ,其認定羅學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亦難認適法 。
(二)羅學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 決上開違誤影響於刑法第59條規定事實之確定、法律之適 用及量刑之結果,並有兼顧羅學文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 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羅學文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信武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3 次,以及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按第一審判 決列為事實欄二)論江信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判決論罪欄誤載為第2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3 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江信武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 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按第一審判決列為事實欄一)部分之 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改判論處江信武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江信武上訴意旨略以:
(一)江信武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甚微,犯罪情節相較大 盤毒梟者顯屬輕微,所造成社會危害較低,就其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認定江信武犯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原判決改論 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卻量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比較兩罪名法定本刑之輕重差距,原判決此部分所 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關於刑之量 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 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規 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輕之,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刑範圍內(即處斷刑),審酌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二分之一 後之最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已說明:販賣毒品使毒品流傳於社會甚至學校,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 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江信武貪圖 金錢,3 次販賣毒品予羅學文,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顯 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並敘明:審酌江信武購買毒品咖啡包,伺機出售牟 利,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842 包,為數不低, 若全數流通於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等旨。原判決就江信武此部分犯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就其法定 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酌量減輕(係 二分之一以下)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又第一審判決論江信武以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 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原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所為量刑已 較第一審為輕,且既在法定處斷刑之範圍內為量處,亦無 輕重懸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上揭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及所為量刑,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江信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就屬原審量刑、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 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江信武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江信武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