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都仲賢
簡苡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52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1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4313號、109年度偵字第1628、6437、7266、8213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都仲賢有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犯罪事實,簡苡哲有附表一編號10至20、22至29所示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都仲賢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 處都仲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 其餘部分所為,諭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及諭知沒收 、追徵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 就上訴人等上開所犯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均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本件陳品達、元士維相偕向簡苡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
分,元士維係將價款交予陳品達,由陳品達進入簡苡哲住處 進行交易,元士維僅在外等候;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6、27部 分,則係陳品達、元士維均進入簡苡哲住處,各自與簡苡哲 進行交易,業據元士維先後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前者雖實 際上出資購買毒品之人為陳品達、元士維二人,然簡苡哲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出 面與其交易之陳品達,而分別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罪;後者則係陳品達、元士維二人各自與簡苡哲 進行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交易,雖係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同地 為之,然實際上仍有先後,且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原判決因而就前者為有利於簡苡哲之認 定,認其係基於一概括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後者因有可分之二販賣行為,故認各別起意所為,而 予以分論併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與客觀上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簡苡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認定,未具體指明有何違法、不當,徒以該二部 分毒品交易均係陳品達駕車附載其一同前往簡苡哲住處所為 ,原判決卻為不同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云云,容屬誤會,殊無可採。
㈡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對簡苡哲本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業就其 本件各次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依據,及其前科與本案均係故意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罪,於前案執 行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顯著成效,且 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罪 責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判決之情形,故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逐一為必要之說明。簡苡哲徒以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名不同,且本案其已 坦承,顯知悔悟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加重其刑不當云云 ,核係執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自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簡苡哲主張其毒品上手為陳子菱、張思榆一節,業 以該等上手均與本案之毒品無關,因認簡苡哲此部分供出毒 品來源,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故 未適用該規定減刑,業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另關於量刑, 則引用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補充說明,係分別以上訴人二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彼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為牟取私利,率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仍販賣、 轉讓毒品,及彼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繁多、犯罪所得不 菲,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等,上 訴人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秩序、國 民健康造成之危害,並考量上訴人二人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屬毒品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處罰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上訴人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都仲賢、簡苡哲分別係國中、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彼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 都仲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將其本案犯罪所受之刺激、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品行等 事由,列入為科刑之基礎,違反刑法第2 條應併注意有利於 都仲賢情形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且執僅具個 案拘束力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簡苡哲上訴意旨 亦徒以本案犯行,歷次交易數量尚非龐大,僅屬施用毒品者 互通有無之行為,情節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其均已坦承 ,並供出來源,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俱疏未審酌,所處之 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俱失之過重,適用法則顯然不當云云 ,核均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 任意指摘,顯不足取。至都仲賢上訴意旨雖另以其已主動繳 交本案部分犯罪所得予檢察官,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將此 部分對其有利之犯罪後態度,同有上開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 云,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列入考量,而 繳交犯罪所得僅屬其犯後態度諸多具體事由之一,是此部分 上訴意旨縱屬實在,徒此一端,亦尚不致動搖原判決上開綜 合考量一切科刑輕重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甚明,其此部分上訴 意旨之指摘,亦非適法。
㈣本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理由中,關於「就量刑 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 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之敘述,確寓有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情形,輕罪規定雖經斥而不用, 但其法定刑對該犯罪行為仍具限制其量刑範圍之封鎖效果。 此部分敘述,核與上開裁定案件中,經提案並依法踐行徵詢 、言詞辯論、評議等程序後,由大法庭裁定,認「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者,因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罪 刑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之法律爭議,雖無直 接之關聯性,且亦未經踐行上開徵詢、言詞辯論等法定程序 ,性質上僅屬與上開裁定主文及其理由無關之傍論,較諸該 裁定主文及其理由,並不具同等拘束力,然既經本院大法庭
於裁定之理由中附帶敘及,原審本其獨立之法律確信,併引 為量刑衡酌之事由,簡苡哲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此部分附帶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遽以與上開大法庭意旨不盡相符,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二者均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 未依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或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 決對上訴人等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業 於理由以彼等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 甚鉅,且經分別援引毒品條例關於供出來源、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等語詳為說明。上訴人等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 分裁量,有何違法、不當,都仲賢徒執其案發時年僅二十七 歲,因負擔家計,思慮不周而觸法,及其犯罪所得甚微,且 已坦承不諱等,簡苡哲則徒以其本案已坦承犯行、供出來源 ,顯知悔悟等,核均僅屬通常量刑輕重之事由,且顯非屬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況,亦與是否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判斷無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 對彼等酌減其刑,亦未依職權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云云,其非適法亦甚明確。
㈥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無非係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