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93號
TPSM,111,台上,189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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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陳錦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3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
69、5307、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錦煌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購毒者蔡宗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欲援為認定上訴人有罪的依據,自當說明該等陳述, 如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特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之 要件,始稱適法,原審竟仍未說明,遽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自有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證人蔡 宗華於第一審具結作證時,既陳明「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 、「於偵查中所證不實」之旨,並說明何以會於偵查中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的理由,良以證人蔡宗華與上訴人並無特 別友好之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更易其詞,其於法院 審理中所證方屬事實,原審不加採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證人即購毒者楊來好罹有精神疾患,有「聽幻覺」之症狀, 於第一審作證時,即見所證前後不一之情,其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豈能輕信?尤其是證人楊來好於原審透過視訊 ,在無上訴人在場心理壓力下作證,直陳「未向上訴人購 買毒品」,益徵其於偵查、第一審所證確有疑義,詎原審未 能究明釐清,遽逕憑採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依



據,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三、惟查: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2 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各 宣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及所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追 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涉犯 轉讓禁藥予楊欽俊張文馨部分〈共4 次〉,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先告確定;另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4、5及附表二編號 4、6、7、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1 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3 次,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均已確 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 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之陳述,採用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固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 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 陳述之信用性,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 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非無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 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 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
基此,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具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就警 (調)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規定得為證據,亦即係因其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原判決本諸前旨,於其理由欄壹─三內,就證人蔡宗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所證不符,又如何具備有「 特信性」、「必要性」等情狀,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 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復卷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蔡宗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見原審 卷一第126、295頁、卷二第127、128頁),原判決亦於其理 由欄壹─四內,載敘前情並說明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即無顯不可信、 任意性欠缺的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核此於法亦無不 符。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的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妄指違法。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 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 )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 ,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 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 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 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 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 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 時,坦承:我確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蔡宗華通聯,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35秒稍後相約 見面,在其住處斜對面田地,交付海洛因毒品1 包,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於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29分20 秒與楊來好的通話,是楊來好要來買海洛因,楊來好說有交 易成功,我沒有意見,她都是買500元,我給她1小包海洛因 ,是在北港媽祖廟最近的那間全家(但法院審理時,翻稱均 無此事)的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蔡宗華迭於警詢、偵查中, 楊來好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實上情無訛,蔡宗 華並直言: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 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的內容,譯文中「一樣那些? 」就是指「號仔」,也就是海洛因,時間是(108 年7月8日 下午)4點多要靠近5點,在上訴人住處斜對面田地附近交 易,是以1千元的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小包;楊來好 另證稱:當天我人不舒服,頭撞到很痛,上訴人就拿「4 號 」(指海洛因)過來,我那時候沒錢,有拜託他,他讓我欠 著,過2 天我才拿500元到他家給他,只跟他買過1次各等語 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的隱諱 暗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參諸蔡宗華、楊來 好均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習性(分見蔡宗華、楊來好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蔡宗華於108年7月31日又因施用 海洛因為警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 字第1283號起訴書〉),均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上訴人 亦確持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給他人,有員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白色粉末4 包(含包裝重共6.72公克,送驗淨重共6.5256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稽,可徵證人蔡宗華、楊來好前證以行動電話與 上訴人通聯購毒、約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說詞,應非虛捏, 且其等均曾涉犯施用海洛因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當無誤認 前述毒品種類之虞;再衡以蔡宗華於警詢、偵查中,楊來好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各對於其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過 程,前後供述,始終如一,且與上訴人並無夙怨,又無因此 在其等自身所犯毒品案件中獲邀減刑寬典(見原審卷一第28 5至287頁),當可排除蔡宗華、楊來好故意誣指之動機(何 況蔡宗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極力以欠缺邏輯性之說詞迴護上訴 人〈詳原判決第8頁第9行至第9 頁第20行〉;另其等偵查作 證之初始,既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 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誣陷之可能)等情況證 據,乃認上訴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



系爭毒品販售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如前述 之2 罪刑及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 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 ⒈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在電話中多避談交易細節, 而以隱晦暗語、簡短通聯,系爭通聯譯文內容,雖未直接 提及「交易毒品」之旨,惟據通訊監察譯文所呈,蔡宗華 曾詢問上訴人「方便過去找你?」上訴人不假思索,立即 回以「一樣那些?」,蔡宗華則應以「對,10分鐘到」雖 未見兩人相互追問來電用意之情,但可見通話雙方就來電 、相約見面之目的,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且與前述毒品 交易過程相符,而得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 另楊來好於通聯中特別提到「不舒服」、「不服舒要死」 、「我頭很暈」「拜託、謝謝」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 、單純相約見面探視狀況之通話內容均有別,且上訴人及 楊來好聽到彼此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即依約見面, 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與實務上常見吸毒者毒癮發 作,有意向對方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因顧慮遭毒品 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相當, 亦與楊來好所證毒品交易過程大致相符,亦得採憑為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的補強證據。
蔡宗華雖於第一審翻稱:「一樣那些?」是指一樣那個地 方,這次是去跟上訴人聊天,他說孩子不舒服,有跟我借 錢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通聯之目的,時稱係蔡宗華問急 難救助之事,亦有稱係要向蔡宗華借錢,不僅前後不一, 且難與蔡宗華先詢以「方便過去找你?」一語相聯結,尤 其是蔡宗華嗣後又改稱: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會說「一樣那 些?」,可能是要跟他買蒜頭云云。彼此對當日通聯之目 的、用語之說法,版本多元,難以相襯,或證詞反覆,可 見翻供無非迴護,難以採信。
⒊楊來好於第一審作證時,曾點頭示意上訴人在庭,有壓力 ,不方便講話(見第一審卷400 、401 頁),並在上訴人 暫解拘留室隔離後,更明白說明其原因,表示「1 包5 百 元,也判很重,這樣你瞭解嗎?他應該叫SUZUKI的人出來 作證,那個人是他的藥頭」,也明確說明當日各該通聯之 目的,更直指僅如附表三編號6 ①②兩通聯,與毒品交易 有關,另如附表三編號6 ③④中的「妹妹」跟毒品交易無 關,祇是要上訴人載他的女兒過來給她看而已,未有混淆



(可見無所謂因病迷迷糊糊、有「聽幻覺」致所言難以憑 信性之情事);另楊來好於原審審理中,以曾出車禍、全 身是病,不了解、不記得、我神經神經的、不知道、忘記 了等語,迴避檢察官、審判長之提問,更彰顯其自覺上訴 人在庭而受有壓力,乃避重就輕,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舉, 其於原審證稱:跟上訴人「買嘸」(台語)毒品云云,當 屬迴護,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海洛因為違禁物,上訴人與蔡宗華、楊來好之交易,或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賒帳後付款,並非無償提供,均屬 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受 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義務性、服務性的提供海洛因給蔡 宗華、楊來好等人之理,其間交易,既有代價,當有利可 圖。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此部分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 ,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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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