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88號
TPSM,111,台上,1888,202204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聶楚明


      黃清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16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30、
2320、23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9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聶楚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聶楚明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聶楚明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同附表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 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供出上手「鍾佳哲」販毒行為,員 警並前往監獄借詢「鍾佳哲」,已對其人啟動偵查犯罪程序 ,符合破獲要件,原審以偵查機關管轄分工事由,未再調查 該案偵辦進度,又記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判斷「鍾佳哲 」涉案事證,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 定適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聶楚明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嘉」 、「阿倫」或鍾佳哲一節,經依卷附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國110年4月6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7日、同年11月2日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4 日函文等調查之結果,於辯論終結前,以前揭調查、偵查機 關未因聶楚明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無從認定有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㈠第467 頁、卷㈡第43 頁,原審卷第193、289頁),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原審復 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智傑到庭作證,依所證情 節,員警僅對聶楚明鍾佳哲製作筆錄,仍未見供明有何查 獲其毒品來源(原審卷第340、341頁),檢察官亦陳明偵查 機關已說明詳盡,無再函詢查證必要等情(同上卷第323 頁 ),原審以無法確認鍾佳哲與本案具關聯性,難謂已經破獲 ,因認聶楚明所犯販賣毒品2 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 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之違法。聶楚明 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執與本 件事實、情節不同之本院另案判決,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黃清欣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清欣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附表 一編號3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 徒刑),於111年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