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57號
TPSM,111,台上,185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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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湯景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943號、110
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6 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湯景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就附表 二編號6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所為陳述,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佐參證人余呈栢之陳述及其 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在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至13日之間,應 依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無依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就此 部分犯罪時間之待證事項傳喚余呈栢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主張原審未傳喚余呈栢 調查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時間,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係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 各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於111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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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