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35號
TPSM,111,台上,183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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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許昇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昇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 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 觀自作主張。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並參酌證人 即代號AV000-A108388 之成年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廖○玟、陳○諭名字均詳卷)等不利上訴人 之證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廖○玟與上訴人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甲女只是在廁所內聊天,伊不喜歡女 生,且是同性戀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並說明廖○玟係親自見聞案發後甲女之反應,其 證詞自可作為補強證據,再參酌上揭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於案發後面對廖○玟之詢問,自承可能酒後對甲女失態等 語,亦可作為補強證據。甲女之證詞,既有上開證據足為補



強,自可信為真實。陳○諭於第一審雖證稱:伊因剛上完廁 所,上訴人剛好要上廁所,伊等就在裡面聊天,沒多久,看 到甲女站在廁所門口,伊先離開。甲女就進去廁所,上訴人 是本來就在廁所內云云。不但與其警詢及偵訊證述不符,且 與上訴人供稱其與甲女是一起進去廁所等語不合。另廖○玟 於第一審雖證稱:伊當時去敲廁所門,有人回說:「有人」 ,然後開門,甲女在門打開的正前方,靠在牆壁,上訴人也 在裡面,甲女笑笑的等語,與甲女及廖○玟於偵訊之證詞不 符,以上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並未對甲女強制猥褻,原判決僅採廖○玟 及陳○諭不利於伊之證詞,對其2 人有利於伊之證詞並未採 納,另伊於LINE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那天我好像失態了」 、「跟他說抱歉」等語,但此係酒後的客套話,無從作為伊 有強制猥褻甲女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對甲女與上訴人進行測謊。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法官已裁示測謊為偵查手段,無測謊之必要等語。亦即原 審已就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准駁為裁示,上訴意旨稱其在 原審有聲請測謊鑑定,原審未裁定無調查必要,即行判決, 有所不當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 請傳喚當天在場之證人曾○容(名字詳卷)。惟曾○容經原 審分別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原審民國110年11月9 日、同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除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傳喚廖○玟或其他在場之人,以證明其是否有強制猥褻 犯行,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0 年 12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乃上訴 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指摘原審未傳喚廖○玟,詢問當時 其他在場人之年籍資料,並進而傳喚其他在場人,遽行判決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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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