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01號
TPSM,111,台上,1801,202204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賴立迪
      梁哲瑋(原名傅潔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61、47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賴立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賴立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㈧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賴立迪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與陳劉秀菊之和解 條件按期給付賠償。已詳述其量刑及諭知附負擔緩刑與付保 護管束所憑之理由。
三、賴立迪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參與事實欄㈧之犯行,且未獲 報酬,案發後不僅主動交還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 千元 款項,更與陳劉秀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0萬元,可徵惡性 及可非難性均輕,原審卻除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 條件外,更加諸最高時限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顯然 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判決諭知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 數,與惡性及危險性更高之同案被告陳文康(參與事實欄 ㈠之犯行,提領61萬元,並獲1萬2千元之報酬)、謝宗軒( 參與事實欄㈡㈢㈥㈦犯行,屬本案犯罪組織之主導者或核 心角色)相同,亦與平等原則相悖云云。
四、緩刑係就符合一定要件者,暫緩法院宣告刑之執行,以達促



進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刑事政策。刑 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 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為周密 而有效之輔導與監督,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 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民國94年刑法修正時,乃仿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該法第74條增訂第2 項, 增列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 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附加所列8 款之負擔處遇措施。基此 ,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 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 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 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 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 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 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是而 ,縱使不法內涵或參與情節相同者,仍可依對各行為人整體 評價之不同,諭知不同之負擔命令;反之,不法內涵及參與 程度不同者,亦可諭知相同之負擔。此與所謂不同事務應為 合理差別待遇,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又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何以就賴立迪為 前述附負擔緩刑之理由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 且查陳文康謝宗軒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與參與程度雖較賴 立迪為高,惟依前說明,此犯罪行為之情況並非法院審酌緩 刑附負擔種類與期限之唯一依據,則原審以其等3 人時值青 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謀取不法利益,為促使其等3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而就該3 人均 諭知應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自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又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役之附負擔緩刑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是原判決諭知賴立迪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無違法可 言。綜上,賴立迪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上訴人梁哲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梁哲瑋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0 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