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邱韋銘
張博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邱士原
周志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江品憗
陳泓予
徐紹軒
曾浩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12
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
6、2065、221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丁○○、辛○○、壬○○、丙○○、甲○○、 庚○○、乙○○、己○○、戊○○、曾○葳(下稱上訴人10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10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10人共同犯傷害致死(丁○○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傷害; 其餘上訴人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10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 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 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共同正犯係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不以「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10人自承之事實、原審共同被告葉○欽 、洪○佳、范○章、蘇○文(均經判決確定)、證人即共犯 曾○威(由檢察官通緝中)之證述、鑑定證人莊○仰之證詞 、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現場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相關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資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與 檢傷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二)原判決另載敘:⒈丙○○坦承:其在本件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前之事發現場,因張○旻催促其砍少年湯○天(名 字詳卷,已歿),其乃持鐮刀衝過去揮砍湯○天;丁○○、 壬○○證稱:丙○○有攜帶鐮刀前往事發現場;庚○○證稱 :丙○○說他砍到死者的衣服;戊○○證稱:丙○○有攻擊 湯○天,對方倒下;曾○威證稱:丙○○有持鐮刀砍殺湯○ 天各等語。⒉甲○○自承:其下車後有徒手毆打癸○○;葉 ○欽證稱:甲○○有攻擊癸○○;庚○○證稱:甲○○是徒 手打人各等語。⒊辛○○自承:其有用刀子攻擊癸○○,有 打到癸○○右手手腕;洪○佳證稱:辛○○有拿細長武器打 對方的人;甲○○證稱:辛○○也有打人;曾○威證稱:辛 ○○也有涉入本案各等語。⒋丁○○與案外人康○威互嗆而 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因預見康○威會 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辛○○ 、壬○○、丙○○、洪○佳、葉○欽、甲○○、庚○○、范 ○章、乙○○、己○○、戊○○、蘇○文、曾○葳及曾○威 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 稱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共犯張○旻、陳○硯(2 人分別由 檢察官、第一審通緝中)前來謀議襲擊康○威人馬,顯見上 訴人10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襲擊康○威人馬 ,且其等在本件事發現場,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作為攻擊康○ 威人馬中之癸○○、湯○天(下稱癸○○等2 人),雖攻擊
而追打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湯○天抑或 癸○○,既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同夥,聚集之目的一 致,攻擊之目標明確,其等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則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屬傷害癸○○ 等2人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復敘明: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 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 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壬 ○○自承:其開車帶頭載丁○○、丙○○、曾○威到事發現 場時,看到癸○○等2 人,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讓丙○ ○、曾○威等人下車;丁○○證稱:到事發現場時,壬○○ 將對方攔截下來後,大家都往癸○○等2 人的方向衝過去打 人各等語。可見壬○○有於事發現場開車攔下癸○○等2 人 之事實。又佐以卷存訴訟資料,壬○○既明知其等聚集在事 發現場,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且壬○○駕車 率領車隊在苗栗市區繞行尋覓康○威人馬,抵達事發現場見 癸○○等2 人時,即先以車將之攔下,而其餘上訴人即分別 下車,並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癸○○等2 人,足見壬○ ○已「著手」對癸○○等2 人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 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甚 明。此與洪○佳、范○章、蘇○文3 人,並未出手攻擊或攔 截癸○○等2 人,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 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 行之情形,並不相同等旨。
(四)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 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丙○○主張其只對湯○天揮空刀;甲○ ○、辛○○主張其等僅打到癸○○;壬○○主張其未開車攔 截癸○○等2 人等情,均泛指原判決認定其等就上開傷害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採證認事違法等語,皆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 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 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 (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 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 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 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 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 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 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 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 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 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 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 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 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一)原判決載敘:依卷證資料,癸○○等2 人遭上訴人10人及其 他共犯攻擊後,癸○○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 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 二掌骨骨折等傷害;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 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 身亡,且依鑑定證人莊○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湯 ○天主要係因其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所受之銳器傷,傷 及內臟器官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致使大量出血造成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而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抵達事發現場後, 辛○○、丙○○、甲○○、庚○○、乙○○等人均有下車攻 擊癸○○,而丙○○、葉○欽、己○○、戊○○、曾○葳均 有持武器攻擊湯○天,佐以癸○○等2 人所受之傷勢核與遭 棍棒、刀械揮砍所造成相符,堪認癸○○等2 人所受之傷勢 係遭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持棍棒、刀械攻擊所致,且湯○ 天因上開傷勢造成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引起死亡 之結果,足見癸○○受傷、湯○天因傷致死之結果與上訴人 10人及其他共犯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等旨。(二)原判決復敘明: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 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
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 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結果之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10人均為智 識正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等聚集之目的係出於 教訓癸○○等2 人而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 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 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癸○○等2 人身體上半身各部 位,而可能使湯○天或癸○○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 然其等主觀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疏未預見被害人可能之死 亡結果,且無不可避免之情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 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目的,終因 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癸○○等2 人揮砍成傷( 此部分傷害犯行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已如前述),湯○ 天終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自均應對 於湯○天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並無區分湯○天特定致 命傷勢究係何人以何兇器所造成之必要等旨。
(三)綜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10人分持刀械、棍棒等共同攻擊 湯○天,致湯○天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一情,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且無不能避免之情事,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 務致衍生湯○天死亡之加重結果,自均應負刑事責任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10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 對於其他共犯攻擊湯○天致死之加重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 能,依共犯逾越(過剩)之原理,不應對其他共犯下手實施 所造成之加重結果負責,甲○○另主張有聽到在場人喊「不 打回去會完蛋」,不得已始出手攻擊,屬緊急避難,皆泛指 原判決認定其等均應負本件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有不適用 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原判決載敘: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等皆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考量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 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 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加重其刑等 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壬○○、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丁○○為本案聚眾 首謀之地位,丙○○、曾○葳分持鐮刀、鐵棍下手攻擊湯○ 天,衡酌其等犯罪之手段非輕,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丁○○、丙○○ 、曾○葳上開犯行,並無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最低度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 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丁○○、丙○○、曾○葳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丁○○、辛○○、曾○葳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丁○○、辛○○、曾○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 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丁○○、辛○ ○已與癸○○等2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和解、 調解內容、曾○葳未能與癸○○等2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均坦承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科刑情狀),既皆未逾 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可處之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丁○○、曾○葳、辛○○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考量其等角色分工之主從關係、犯後是否坦承參 與犯罪情節、有無與癸○○或湯○天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各節之不同,而為不同程度之科刑,反量處刑度相近之 徒刑,有違公平、罪刑相當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八、上訴人10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 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10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