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79號
TPSM,111,台上,177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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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韋金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
8、29498、3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韋金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上訴人被訴非法吸金逾新 臺幣(下同)9,996萬2,000元部分(逾1億2,197萬7,000 元 部分已確定,非原審審判範圍),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龍公司)籌措製作獎金計算系統,固取得系統製作費 150 萬元,然軟體作業系統屬於中性評價,其製作系統交易本身 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部分僅祇限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 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利益,自應扣除上訴人給付系統 製作商之薪水、會計等中性成本之支出。原判決因認不應扣 除成本、費用,而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所為採證 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 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 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 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 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 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 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參諸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上訴人 係於民國105年4月間,受杜禹翰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 稱雙龍集團)及雙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託為雙龍集團開 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 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 ,而自105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與杜禹翰另案通 緝中)、劉元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許仁德(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雙龍公司名義向其附表一、二所示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而合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9,996萬2,000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3頁),並未爭執(見109 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67號卷一第174、31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33 頁),且徵之上訴人於: ⑴105年7月7 日調查局詢問供稱:「(問:你所要自首的事 由為何?)…杜禹翰自105年4月間委託我設計獎金計算程式 ,並且聘請我擔任顧問,一開始杜禹翰僅透過劉元芳宣傳該 公司的投資方案,我因為是系統承包商,較清楚獎金發放模 式,因此我也有向投資人說明該集團的投資獎金計算方式。 該集團投資方案分為4個等級,投資金額介於3萬5,000元至3 5萬元不等,集團承諾每個月會支付給投資投資金額的18% 作為分紅,並且可以推薦其他投資人加入,按照投資參加投資方案投資人可獲得8%至15% 不等的推薦獎金。…」 等語(見偵字第29498 號卷第19至20頁);⑵原審法院上訴 審供稱:「(問:這件吸金集團的文案、系統,有部分是你 所做的,你做這些時,公司有無給你薪水?)…只是給我系 統製作費,給我150 萬元。…只有拿到製作費,…但是我把 這個金額付給系統製作商了,包括薪水、會計等都是從這裡



面去做支付」等語(見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 282至283頁),足證上訴人受託為雙龍公司開發之獎金計算 系統,係供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杜禹翰等人作為以雙龍公司名 義吸收資金時向不特定人說明講解,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用。可見上訴人開發獎金計算系統之行為,應屬其與杜 禹翰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一部。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行為,乃法所明文禁止,上訴人知悉而為雙龍公司 開發獎金計算系統,自屬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而具違 法性,則上訴人因而獲取之報酬,即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 連性,屬於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所得均已沾染不法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中性成本應予扣除之可言。原判決 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指關於 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將150 萬元扣除包括薪水、會計等中性 成本乙節,已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取得之系統製作費 150 萬元,係其為雙龍公司設計奬金系統取得之對價,屬於犯罪 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是上訴人縱確有成本之支出,亦無從扣除等旨(見原判決 第19頁)。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既未違 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上訴意旨猶持前詞,泛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部分,有上開違誤云云,係依憑己意而漫為指 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被訴非法吸金逾9,996萬2,000元部分,原判決理由說 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聲明對於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詳後述),就此部分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其主文欄諭知撤銷改判上開罪刑部分,原審因認 業已確定而函請執行,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有原審法院00 0年0月00日000○○○○○000○○○○000字第00000號函( 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000年0月00日○○○○ ○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00 0年0月0日○○○○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61、67、69頁)。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 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嗣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並載「為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茲補呈上訴理由事」,並未明示 祇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聲明上訴,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之上開罪刑部分,應認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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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