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林寶環
吳聰奇
黃淑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下稱上訴 人3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 各4罪刑(復均犯同條第5款之罪,林寶環、吳聰奇另均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黃淑眞則 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暨均諭 知各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3 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喜盈 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會計人員謝濠煙、顧美玲於 偵訊時、證人即當時負責營業稅之稅務人員楊士億於原審更 二審之證述,證人黃婉婷、王春梅、解長海、李鳳惠、許志 傑、黃文俊、葉雅惠等人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檢
方於搜索喜盈公司時而自該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皆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 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所為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 ,復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且資 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銀行借款- 北銀」餘額及「本 期損益」金額進行查核結果,與喜盈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及列 印自電腦之損益表中「本期損益」金額相符等情,足以擔保 上揭屬喜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述數額之真實性, 並可佐證謝濠煙、顧美玲於偵訊時指證檢方在搜索時自喜盈 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確為該公司登載實際 收入之內帳等語,均屬可信,足為補強喜盈公司實際銷售與 所得金額及短漏報銷售額之可信事證。並敘明上開損益表所 載銷貨收入係按實際匯入之收入金額統計編製,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已內含營業稅,並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成復查處分予以追減,檢察官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前揭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據以作為核算喜盈公司自民國97年至10 0 年度短漏報銷售額,及計算其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基礎資料,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歷來均同係以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審核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稅 捐之依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喜盈公司不服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之復查處分,經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駁回其訴 願,其中營業稅部分,經喜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由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經喜盈公司 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喜盈公司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384號判決聲請再審後,已由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2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經喜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喜盈 公司對財政部就上開喜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現仍 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度訴 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各情均據原審調取前開有關案卷 核閱明確,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3 人認定之憑據。另就上 訴人3 人爭執喜盈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 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3 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
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3 人為 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依聲請再將全案逃漏稅捐數額送由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 益調查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述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 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 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皆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3 人提起上 訴,茲上訴人3 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喜盈公司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無 須併列原審參與人喜盈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