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109 年度偵字第
30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 詐欺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2 詐欺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對告訴人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下稱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網路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取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丙○○警詢證述、相關報案記錄、上訴人用以詐欺 及收購人頭帳戶之FB帳號截圖、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前之 某時,以臉書帳號「Yue Yue Liu 」張貼販售香菸訊息,適 丙○○於同年2 月26日16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上訴人即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之網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17頁)。然依卷內資料: 丙○○警詢時證稱:「我大概於109年1月中旬在臉書社團( 台日韓港澳導遊)貼文欲購買香菸,對方於109年2月26日16 時48分傳臉書Messenger(Yue Yue Liu)給我可以賣我香菸 ,後續我們交換LINE帳號與電話號碼(0933*),在LINE帳 號談好交易內容…」(見少連偵字第434 號卷二第39頁)。 若果無訛,似係丙○○先張貼欲行購買香菸之訊息,上訴人 始與之交易,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係上訴人先以臉書帳號張貼 販售香菸訊息,誘使丙○○與之交易之情形不同。實情如何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網路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應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再觀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9犯罪所得1萬 2250元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上訴人所為係犯網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僅1 萬元,原 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似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應於 發回審理時並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18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17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網路詐欺取財17罪刑(詳如附表三編號 1、3至18所示),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警方於另案非法搜索,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稱本案 係警方偵辦另案而查獲,復稱未引用警方另案查獲所得之證 據,理由已有矛盾。且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自願帶同警方前 往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自行提供作案之提款卡、存簿 及手機,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2.除上訴人所坦認之附表二編號6至9、11部分確有使用網路傳 播工具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部分,伊僅係利用網路刊登 廣告為要約引誘,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 、約定,並未直接以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仍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所犯其他相類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557 號),均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均論以
網路詐欺取財罪,顯有錯誤。
3.附表二編號1之「UT網路空間」係1對1 之個人聊天室,僅能 與對方私訊,並無公開散布、販賣商品之功能,伊係透過該 平台結識告訴人乙○○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施用詐術 。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雖有提出臉書截圖,惟該社團名為 「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並非交易買賣之社團,且臉 書明定香菸為禁止於社群公開販售之商品,根本無法張貼銷 售香菸之訊息,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該社團張貼販售香菸之 行為。除上訴人承認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告訴人僅能提出其 等與上訴人之LINE或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無法提出相關 之臉書頁面,證明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係因現代人購物,常以不同之網路社 團為途逕,始會加入不同之臉書社團,原判決無積極證據, 就其餘部分以臆測方式,推認上訴人亦有網路詐欺取財犯行 ,顯違經驗法則。
4.原審未傳喚告訴人與伊調解,逕予判決,且就伊犯罪所得自 560元至1萬2550元之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 不符比例原則。犯罪所得2 萬元以上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亦未說明理由,均有違法。
三、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 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 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 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原 判決已先敘明: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上訴人另案詐欺案件時 ,發現上訴人有本案之詐欺案件,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見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一第9頁),是本案並無上訴 人所指警方執行搜索之事,且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非警方 執行另案搜索所得,上訴人稱本案證據係非法搜索而得云云 ,容有誤會(見原判決第3 頁)。原判決再依憑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附表二編號1、3至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 108 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 月17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收購帳 戶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李秀芸等7 位帳戶之實質持有人, 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復 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臉書帳號、網路帳號名稱, 在臉書公開社團及「UT網路空間」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其有銷售香菸、口罩之不實訊息,致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17人)瀏覽該等訊息時,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欺時間 、方法等,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以上開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上訴人就其對附表二所示17位告訴人為詐財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以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原判決就 此亦說明:告訴人等17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固僅保 留上訴人以「曾偉華」、「Ling Sho Huang」在臉書社團張 貼、散布銷售口罩、香菸之不實訊息(分見少連偵字第 434 號卷二第203頁、偵字第30286號卷第43頁),然除附表二編 號1 之乙○○係在「UT網路空間」得知上訴人散布、張貼銷 售香菸之不實訊息外,其餘編號3 至18所示告訴人均係在臉 書社團得知銷售口罩、香菸之不實訊息。再觀諸附表二編號 17之告訴人丁○○一開始即與暱稱「蘇翔」之人表示:「您 好,我要100片口罩」等語,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二第336至337 頁),顯見丁○○在 下訂前,即已得知該人在網路上販售口罩之訊息甚明。佐以 告訴人等17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網路銷售商品種類多端, 非經上訴人公開散布菸品、口罩交易訊息在先,豈可能依各 該告訴人之不同需求,私訊各種商品銷售資訊。是上訴人所 辯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 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 7 至8頁),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再(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部分,係在「UT網路空間」(UT 交友平台)獲悉上訴人散布、兜售香菸之訊息(見少連偵字 第434號卷一第247、249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利用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結識乙○○,對其 實行詐騙,縱係於1對1之聊天室為之,亦無解其網路詐欺取 財犯行之成立。(2)徵之臉書暱稱「Ling Sho Huang 」之 人在臉書「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張貼、散布「七星濃 淡各*30 10條以上可面交(新北板橋)」之文字,已避開臉 書禁忌之文字,且達張貼銷售訊息之目的,自無上訴人所辯
不能傳達銷售訊息之情。(3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 :是伊自己去提領各該告訴人轉帳匯入的款項,並沒有經過 其他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所辯未取得編號1部 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可採。上訴意旨就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3至 18所示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量處其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10 頁),核其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再觀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就上訴人詐騙金額 2 萬元以下者,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逾2 萬元者(即附表 三編號5、8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謂與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有違。再原審於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場,惟其等均未到場(見原審卷一 第271至279頁、卷二第13至21、59至67頁),原審所為程序 並無可指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關於量刑之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且自首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形,於原 審亦未請求對此加以調查,且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亦未主張其係自首或 聲請就其是否自首為如何之調查,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 就此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再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 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執其相同行為經另案論處普通詐欺取財罪云 云,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開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附表二編號 1 、3 至18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上 訴意旨另就其於原審撤回上訴部分,表示不服,惟該部分業 經確定,如有不服之處,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