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629號
TPSM,111,台上,162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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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蕭煜穎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37
、1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社交 軟體「臉書」上自稱「蕭紹東」,利用「臉書」附加之 Messenger(起訴書均誤載為 MESSAGER)功能與自稱「林道 和」之黃姓少年(民國90年6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108年6月19日10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住處,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037公克): ㈠被告先於108年5月29日21時46分許,至與黃姓少年約定之高 雄市○○區○○○路00號「清水寺」前,販賣不詳重量之愷 他命1包予搭乘由陳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之黃姓少年,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 元(依卷 內資料應為1,500元,起訴書為誤載)。
㈡被告又於108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接獲黃姓少年以 Messenger 來電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後,進而於20時24分接獲 黃姓少年以Messenger 發送「到」訊息後,即指派與自己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待查男子 持愷他命1 包至上述「清水寺」前,販賣予又搭乘首揭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黃姓少年,得款1,800 元。旋於20時40分許,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統一超商」內,發現形跡可疑之黃姓少年,遂上前盤 查,扣得甫購置而不及施用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8公 克),並採驗黃姓少年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係 故意對少年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 其取捨,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 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可議;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 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 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 ,否則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不合於論理法則,倘 遽以判決,即有違誤。另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故證據雖 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無非略稱本件除黃姓少年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或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 。
三、經查:
㈠本件黃姓少年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始終指述曾於108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各1,500元、1,800元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3、24頁,第一審卷第83至93頁),未 曾反覆,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而依卷內資料,被 告已自認確於108年5月29日與黃姓少年相約見面,同年月30 日20時10分起並以Messenger與黃姓少年聯繫,且該2日均自 黃姓少年處收受各1,500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而 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又黃姓少年與被告聯繫後,即於同 日(30日)20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愷他命1 包(毛 重0.75公克,驗前淨重0.558公克),嗣警方於108年6 月19 日10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述住處實施搜索,又扣得愷他 命1包(毛重4.2公克,驗前淨重4.037公克)、殘渣袋、K盤 等物。綜合觀察上情,倘若均為屬實,則黃姓少年關於指述 被告販賣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客觀事實,諸如時間、 地點、交付價金及毒品之種類,是否並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似非無疑?再黃姓少年係於最後一次毒品交易後,即時遭 警查獲,並指述被告為販毒者,而毒品交易之買方或有為邀 得減刑寬典,而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惟黃姓少年所涉 施用或持有愷他命行為,並無刑責,其何以於警詢及第一審 審理均堅指被告販毒不移,其間究竟有無虛構事實之動機? 亦非毫無詳加研酌之餘地,則原判決徒以黃姓少年上開證述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為真,即未進一步審究及為 必要說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㈡卷查黃姓少年於警詢固謂於108年5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1 公 克愷他命,而與警方當日扣案之愷他命毛重為0.75公克,稍 有未合,惟黃姓少年經警質以此節時,已陳稱:「我不知道 他裝多少,因為我也沒有帶磅稱(秤)出門」等語(見警卷 第25頁),此何以不足採憑,並未見原判決進一步指駁、說 明,即遽認黃姓少年指述不實,已嫌理由不備;而被告於10 8年6月19日經警實施搜索確扣得愷他命等物,已如上述,固 未必是其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嫌所剩餘,惟似仍可見被告確 有取得愷他命之途徑,經驗上可否謂與其販毒行為毫無關連 ,而不能作為補強證明?仍頗值斟酌。原判決逕謂其不足佐 證,所為論斷,尚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上述2 度與黃姓少年見面、連繫,係因綽號「小 猴」之黃碧盈委託臉書暱稱為「林道和」之黃姓少年代為返 還欠款,並不認識陳政宏等語(見偵字第12037 號卷第10頁 、第一審卷第37頁)。惟依黃碧盈陳政宏於警詢之證詞, 均係略稱:黃碧盈係於108年6月至7 月間委託陳政宏返還金 錢予被告,並非黃姓少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2至116頁、 127至133頁),似與被告所為辯詞不合,原判決竟以黃碧盈陳政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見原判決第9頁),其採證容與論理法則不相適合。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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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