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蘇沐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
3245、5039、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蘇沐恩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蔡宜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認其說詞 並無矛盾,而據為斷罪之依據,惟未說明蔡宜龍於警詢時, 業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與上訴人約定交易之地點 或有無交易等各節,並不致於發生混淆、或時序誤認的情形 ,何以其證言仍有出入,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且原判 決既謂蔡宜龍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而僅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卻用以增強蔡宜龍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亦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曾先與同案被告簡麗雯(業經判刑確定) 電話聯繫,再於與林美華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通話後,另與簡麗雯見面,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與林美華為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通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華等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與簡麗雯之通話係與毒品相關,且上訴人與林美華之對話, 亦無提及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 猶採信林美華之證詞,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 號3、4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2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有與蔡宜龍、林美華即購毒者各 為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話,而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並於通話結束後,分別與蔡宜龍、林美華相約見面等情;及 證人蔡宜龍、林美華之證詞;再參酌卷內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蔡宜龍、林美華見面時並無毒品交易 ,而蔡宜龍於偵查中係為錯誤之證述,於第一審中亦說詞反 覆;林美華於通話中並未提及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均 難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認不足採取,予 以指駁、說明:
1.蔡宜龍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案發當日是與上訴人在高雄市鳳山 區普樂電子遊藝場完成交易,與實際上兩人見面地點為高雄 市鳳山區大明路OK便利超商不同,但觀蔡宜龍於警詢時並無 提及該次交易地點,檢察官復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供回憶 ,且其於警詢時曾表示尚有其他毒品交易,難免因此混淆,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陳述錯誤,遽認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指述為不可採。而蔡宜龍於第一審並未否認其偵查 中證述之正確性,僅單純表示對於過往事實不復記憶,亦無 從逕認其指述係屬矛盾。則上訴人如果無法與蔡宜龍進行毒 品交易,只需以電話告知即可,並無碰面的必要,可認上訴 人確實有販賣毒品予蔡宜龍。
2.依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林美華要求上訴人與之交 易毒品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且於通話結束後,上訴人 所在基地台亦抵達林美華所在地點,已可佐證林美華所為向 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屬實。而上訴人因先前即曾與簡麗雯 以電話相約,並於與林美華通話後見面,自可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林美華,甚至依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上訴人尚 有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因未能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致無法與林美華進行毒品交易等旨,因而認定 上訴人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是故,原判決係以上述證人之證詞,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等證據資料,據以擔保其等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 憑單一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或適用補強證據法則不當之情形。且原判決係以蔡宜龍之警 詢陳述,據以彈劾減弱蔡宜龍於偵查中關於交易地點部分證
述之可信性,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