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林冠逸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1、8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冠逸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之 黑色咖啡包合計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先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就上開4罪,每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4 罪部分 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4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而就其前開4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 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在警方尚未發覺伊持有本件扣 案毒品而僅盤查伊身分時,即主動向警方交出上開毒品而自
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既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屬單純一罪,則伊對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 為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因此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2 罪,亦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對伊所犯此 2罪均未依該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不當。⑵、伊之教育程度僅國民中學畢業,法治觀念 較大學畢業之人而言本相對薄弱,但伊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僅係施 用毒品之毒友,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對社會治安影響 程度不大,與大盤毒梟相比較,伊本件所犯應有情輕法重而 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與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 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㈠、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 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 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 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 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 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 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 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 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 ,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 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 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例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 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 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
,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已 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及 於全部。又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 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 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 ,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 ,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 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 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 ,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 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 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 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 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向警方 主動交付並同意搜索而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扣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警詢時 並未供出其另有販賣毒品予高浩予及陳冠廷之主要犯罪事實 ,亦未提及其除持有扣案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外,尚持有 其他已因販賣而交付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警方係於當日 警詢時因上訴人自首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綽號「趙小宇」 之趙振宇及綽號「么」之朱麒軍等犯行,暨查獲上訴人持有 扣案毒品之數量甚多,而懷疑上訴人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犯嫌 ,經主動勘查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微信對話內容及調查上訴人 在金融機關之相關匯款資料等金流情形後,已有確切證據合 理懷疑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高浩予及陳冠廷之犯行後,上訴 人始於109年1月9日向警方坦承其另有此2部分販賣毒品之犯 行,因認上訴人就此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部分所為尚與刑 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綦詳。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晚上雖有向警方主動交 付扣案毒品,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0公克販賣予高浩予及陳冠廷之犯行, 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警方發覺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高浩予及陳冠廷之犯 行前,有向警方自首其持有及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因而就 其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況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是否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職權,縱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不 能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⑴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上 開說明,要屬誤會,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 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 顯然失當之情形,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 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次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危害國民健康,而上訴人本件所犯4 罪均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何以均無情 輕法重犯情可憫之情形,而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 斷,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 4罪所量處之刑為不 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 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