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595號
TPSM,111,台上,159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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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黃暐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651、6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375、1378、28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暐庭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藥事法(即如其附表一編號 8 、10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 8、10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7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 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 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



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肉粽」之人,警方因而得知「肉粽」本名李垣儒,且於民 國109年3月11日對其執行通訊監察在案,然李垣儒於同年月 18日即入監至今,故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李垣儒販毒事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月5 日覆函在卷可憑 。是上訴人雖供出李垣儒,然並無因而查獲上訴人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或禁藥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各罪,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已說 明本案未依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所犯各 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 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考量上訴人犯罪 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顯可憫恕致有情輕法重情形 ,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旨。核無不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容任意以法院未適用上開寬典即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上訴人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綽號「肉粽」之李垣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因之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李垣儒雖因另案入監至今,然偵 查機關既已對之啟動監聽之程序,應認上訴人所為已合於毒 品條例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依該項規定予以減 輕;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頗具悔意,且患有多項疾病,身體狀況極差,參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足證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所犯各罪縱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酌減其刑後,科 以各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依法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酌減,判決自有違誤云云,係執陳詞,對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部分 ,既經程序上駁回,則其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復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猶為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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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