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邱○珍
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對A女(人別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家倫證稱其與 上訴人、A女聚餐過程中,上訴人與A女之互動蠻曖昧等語 ,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三、刑事審判權係國家主權及國家權力之具體展現,雖隨著涉外 犯罪之增加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開展,審判權受到國際法 之制約,而有非主權化之趨勢,惟倘未違反國際法尊重本國 管轄權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各 國之司法權獨立,我國司法審判權當然不受外國司法機關之 拘束。又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設有程序之規定,凡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則上 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我國普通法院對此類刑事 案件即有刑事審判權。而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基本採行屬 地原則,輔以國旗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及屬人原則 ,使刑法適用範圍擴張至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審判及處罰,此觀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中華民
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即為 屬人原則之適例。本件上訴人係我國人民,其在我國領域外 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 交罪,既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追訴、 審判及處罰。稽之卷內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提供本案 在美國調查、訴訟之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在美國訴訟資料) ,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地雖在美國佛羅里達 州邁阿密市,經該市司法警察調查,由該州第11司法巡迴檢 察官(下稱美國佛州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Ba ttery),經該州邁阿密戴德郡(Miami-Dade County)法院 以撤回起訴(Nolle Prosequi)終結,並未經實體判決,自 不能拘束我國司法機關對上訴人之追訴、審判及處罰,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第一、二審法院予以審 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美國佛州檢察官僅以「一級輕 毆罪」起訴,且美國法院已判決「駁回起訴」並開出「不再 起訴判決書」,指摘我國法院對本案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說 明,顯有誤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原判決已說明其援引A女於案發後就診之國泰綜合 醫院急診醫囑單、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 禾診所診斷證明書、杏陵心理諮商所紀錄摘要,如何有證據 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能力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 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審酌各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屬與A女 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A女遭性侵害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足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 證據。又醫療院所之醫師、諮商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 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 院參佐,固然不失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惟鑑定人以書 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未聲請
傳喚上開診治醫師、諮商師到庭說明或詰證,則原審綜合全 案卷證,認事證已明,並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 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亦與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證據調查未盡而有害於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不相適合。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 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 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 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 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A女之妹妹、A女之友人 (上開2 人之人別資料詳卷)、江○○、倪○○、林○○之 證言,卷附醫囑單、診斷診斷書、心理諮商紀錄摘要、LINE 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本案在美國訴訟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何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 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由本案在美國訴訟資料以觀,本件 案發浴室設有拉門,但未設置門鎖,且依美國佛州檢察官辦 公室間備忘錄(Interoffice Memorandum)及預先會議注意 事項(Pre-file Conference Notes )記載,A女於案發之 初確有指訴上訴人之手掌覆蓋住其陰道,手指刺了進去等情 ,與其向A女妹妹、A女友人求援時所述及於偵、審時所為 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至於A女究係遭上訴 人以生殖器於其後方接觸其何一部位,在細節上陳述縱未盡 相同,然由A女證述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伸入 其陰道之緣由、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 確,及A女突遭上訴人侵害,因不斷推拒掙扎,而雙雙倒地 之過程,均屬一致,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復敘明A女之妹 妹、A女之友人、江○○、倪○○、林○○等人之證述,乃 依其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A女事後感到驚 嚇惶恐、崩潰大哭之激烈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等各語,係其
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 陳述,且係藉以判斷A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援為A女指訴其本件遭強制性交之 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另針對A女於案發後 返臺隨即就醫,未有拖延,診斷結果為左、右上臂有摩擦傷 ,與A女指證遭上訴人自後方強行環抱住之情節相互可稽, 而認A女證述洵堪採信;及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A女與上 訴人前往美國係為公司出差行程,均未見有何曖昧關係或要 求升職之原因目的,亦已載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 僅憑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持不 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