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559號
TPSM,111,台上,155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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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林金泓(原名林金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 訴 人 王銘傑
      余浩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有才
      郭家賢
      鄭維康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金泓王銘傑余浩廷黃有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金泓王銘傑余浩廷黃有才(下稱林金泓等 4人)有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金泓 等 4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林金泓等 4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林金泓部分:本案係共同被告王銘傑等人為維護友人,臨時 起意各自攻擊被害人吳樹銓,其並未吆喝或與渠等有眼神交 會,顯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其僅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 或以腳攻擊吳樹銓頭部以外之部位,不至於造成顱骨骨折之 加重結果,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對死亡結果無主觀 或客觀之預見可能,況原判決亦認定吳樹銓死亡係因王銘傑黃有才盛怒猛烈腳踢所致,卻認林金泓應同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而同有攻擊吳樹銓鄭維康竟僅成立普通傷害罪,有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王銘傑部分:⒈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 監視器畫面勘驗,已屬實質調查證據而非僅處理訴訟資料之 彙整,為審判程序之一部,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 定辯護人到庭為王銘傑辯護,判決當然違法。⒉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單純肢體方式不易 造成顱骨骨折,而王銘傑未以大動作踢踹吳樹銓頭部,顯無 可能造成其顱骨骨折,原判決未函詢法醫研究所或傳喚鑑定 人到庭詰問,主觀臆測吳樹銓顱骨骨折係王銘傑力道猛烈所 致,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余浩廷部分:法醫研究所民國 109年10月26日函文已說明吳 樹銓顱骨骨折可能遭受質地堅硬物攻擊,且單純肢體方式不 易造成該傷勢,然110年5月26日函文復認毆打或腳踢等過程 中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原判決就上開矛盾之處未予釐清, 亦未調查王銘傑黃有才腳踢吳樹銓頭部是否可能導致顱骨 骨折,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法醫研究所未排除吳樹 銓顱骨骨折係倒地撞擊造成,且監視器勘驗畫面並無倒地撞 擊頭部之情,則其是否於家中倒地撞擊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黃有才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林金泓等 4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 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賢鄭維康曾文怡吳建輝( 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卷附現場監視器畫 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論斷,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憑為判斷 林金泓等 4人夥同其餘共同被告,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攻擊吳 樹銓之頭、背部等多處,致其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 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併 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終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 竭而死亡等情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憑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以腳踢踹頭部仍可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本件由 吳樹銓顱內出血速度及出血量等節綜合研判,符合因遭人毆 打後造成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損傷而死亡,無證據可支持係因 其他原因所造成,至於卷附該所 109年10月26日函文記載「



單純肢體的方式較不易造成該區域的顱骨骨折」,所稱「不 易」並非強調「不可能」,而吳樹銓住家廁所照片無從認定 其頭部另有撞擊,均無從執為林金泓等 4人有利之認定,故 吳樹銓之死亡與林金泓等人之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且渠等 彼此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是以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就林金泓等 4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踢踹吳樹銓,主觀上雖對於吳樹銓 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對吳樹銓恐因遭其等及 其他共犯圍毆受傷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應 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鄭維康僅負普通傷害罪責)等情,詳 加論述,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林金泓余浩廷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為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固宜避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 惟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第276條第 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 驗」、第278 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 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 因此同法第279條第1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 處理之事項。又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 料之聚集、彙整或上述證據調查,旨在使審判程序之密集、 順暢進行預作準備,非唯與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 或辯論等程序迥然有異,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強制辯護案件無 辯護人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73條第5項 規定參照)。
原判決並未引據第一審109年9月 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為 余浩廷論罪之依據,而王銘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110年7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雖未有辯護 人到場,然於110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0月27日審判 期日時,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均已到庭為其辯護並提出 辯護書(見原審卷㈡第239、279頁以下筆錄),且王銘傑余浩廷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所行勘驗程序暨 製作之勘驗筆錄,俱未爭執其訴訟程序或證據能力(同上卷 ㈠第521、522頁,卷㈡第 248、249、285、296、297頁), 尚無礙王銘傑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然於判決本旨無任何影 響,王銘傑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指定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實質證據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 明王銘傑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卷證,原審就吳樹銓之死因及死亡結果是否 因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已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覆函(見原審 卷㈠第328、329、458、459頁),而王銘傑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尚有何函詢法醫研究所或傳喚鑑定人到 庭詰問等待調查事項,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有何證據提出 或聲請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㈡第249、284頁 ),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王銘傑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 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黃有才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八、依上所述,林金泓王銘傑余浩廷黃有才上訴意旨,無 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



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 據,余浩廷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記 載與陳述不一致,尚有待確認釐清等情,自屬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貳、郭家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郭家賢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郭家賢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尚難干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鄭維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鄭維康所犯傷害罪,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鄭維康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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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