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鍾文奇
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文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 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 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 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不 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科刑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 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臺中市長春早泳會」第20屆理事 長,為臺中市南區長春游泳池(下稱長春游泳池)之管理人 ,係從事管理游泳池業務之人,疏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 8 點規定設置救生員4名,而僅配置涂永宗1人(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駐場。嗣泳客董秋玉(下或稱死者)於民國 105年5月2日上午7時許進場下水游泳,因不詳原因致身體失 能而溺水,復因上訴人未設置足額之救生員而未及時發現, 直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始經泳客趙聰文發現,會同另名泳 客蔡進順及涂永宗合力救起,再由泳客賴清漢施以心肺復甦 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據報派員於同 日上午7時58分9秒到場,發現董秋玉已無生命徵象,且嘴巴 僵硬,隨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下稱澄清醫院)急 救,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再經醫師施以急救無效,延至同 日上午8時43分宣告死亡等情,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理由則引述法醫師楊惠婷證稱:伊相驗時發現死 者遺體口部打開以後有多量粉色血水流出、口鼻部周圍遺有 乾涸泡沫痕跡,與溺水窒息死亡之特徵相符。至於死者係單 純溺水或因一時頭昏或低血壓等身體原因而溺水,因未經解 剖而無法判斷,但最終結果就是溺水死亡等語,經核與卷附 相驗照片死者口鼻旁確有乾涸之白色分泌物,另死者嘴巴打 開後,口腔確呈溼潤狀,且嘴角有血水流出痕跡相符。又引 用董秋玉在澄清醫院急診病歷之血液檢查報告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說明董秋玉送醫當 時之血糖值僅54mg/dl ,可能因而有飢餓、發抖、冒冷汗、 心跳加快、無力、頭暈、嘴唇麻甚至意識不清、抽筋、昏迷 等症狀發生,無法排除董秋玉係因低血糖致意識不清而溺水 窒息的可能性及其他相關證據,資為其認定董秋玉死因為( 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7 至11頁)。 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則一再爭辯董秋玉死因,究竟係 (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或因心肌梗塞猝死以後始漂浮於水 面,尚有不明,此項疑點攸關上訴人未依法設置足額之救生 員與董秋玉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詳 加調查、釐清,以明事實。經查:
㈠法醫師楊惠婷憑以判斷董秋玉係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之依據 ,主要在於其相驗遺體時發現死者口部打開以後有多量粉色 血水流出及口鼻部周圍遺有乾涸泡沫痕跡。惟本件經原審囑 託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略稱:相驗時發現口鼻流出大量淡粉 色液體,及口部周圍有泡沫乾掉之殘渣等特徵,並非特異性 的發現。一般最常見的描述是口鼻有氣泡性分泌物,這在實 務上可以推斷有肺水腫,鑑別診斷上可以是心臟病、毒藥物 使用或窒息(包括溺水)死亡。從卷宗所附照片來看,並無 看到死者之口鼻有流出大量淡粉色液體之情況,只有臉頰可 見有乾涸的白色分泌物,是故在未經司法解剖的情況下,無 法僅依卷內相關之急診、相驗照片及病歷等資料,判斷死者 是否因為溺水窒息導致死亡等旨(見原審卷第1宗第361頁) 。換言之,楊惠婷於相驗死者遺體所發現之粉色血水及乾涸 泡沫痕跡,並非溺水窒息死者遺體所特有之現象,既未經解 剖鑑定,尚不能僅憑上揭現象逕判斷為溺水窒息死亡。況楊 惠婷上揭關於發現死者口部流出「多量」粉色血水,非但與 上揭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未看到死者口鼻 有流出大量淡粉色液體之情況」之記載不相符合;且依相驗 死者遺體照片所示,死者僅右側嘴角流出血水,血水沿著臉 頰流下,而僅沾染病床中單1 處,除此以外,並未在死者遺 體其他部位或病床中單發現有所謂大量或多量血水遺留之情
形(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又死者遺體嘴角於相驗時流出 血水之原因,依卷附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下稱台灣急 診醫學會)及澄清醫院函復意見,均認係死者於心臟停止以 後,因肺部微血管內水分和部分血液滲透到肺泡形成肺水腫 ,經體外心臟按摩反覆壓胸動作而引起之現象(見原審卷第 2 宗第15、17頁)。另現場參與急救之證人賴清漢、涂永宗 、趙聰文及蔡進順亦均一致證稱:賴清漢對死者施以急救過 程,並未見死者口鼻有水流出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第42 頁背面,偵字第7474號卷第51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199、20 9頁)。楊惠婷亦證稱:如果是非常重大的疾病,1秒就死掉 之類的那種病的話,就不會吸入那麼多的水。但溺斃時會吸 入大量的水,CPR 的時候可能會把游泳池沾到的水都擠出來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85頁、第186 頁背面)。上情如 果均屬實情,則死者一經發現身體靜止漂浮於水面,當場經 救起並施行體外心臟按摩,在場參與急救之人均未發現死者 口鼻有水流出之現象,相驗時遺體亦僅因體外心臟按摩而致 右側嘴角流出血水1 處,亦未見有大量或多量之血水遺留情 形,似與生前溺水因大量液體進入呼吸道,影響氣體交換而 窒息死亡之情形並不相符。則楊惠婷上揭證言及其對董秋玉 所為之死因判斷,既與臺大醫學院、台灣急診醫學會及澄清 醫院等專業醫學意見未盡相符,復與現場證人所見及相驗屍 體照片未合,原判決未究明釐清其原因,並於理由內加以論 敘說明,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其採證難謂適法 。
㈡卷內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固記載董秋玉之「血糖 值:54mg/dl」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81頁)。但台灣急 診醫學會函復原審意見則認:死亡後之血糖值變異性極大, 無法判斷死亡時之血糖值是否正常。死者在醫院之血糖檢驗 數值無法判斷是否與死亡前之血糖值一致等旨(見原審卷第 2宗第215頁)。換言之,董秋玉於死亡後檢驗所得之血糖數 值,不能等同為其生前數值而作為判斷死因之依據。原判決 憑以論斷董秋玉可能係因低血糖致意識不清而溺水窒息,與 卷內上開事證已非適合。況台灣急診醫學會函復意見另記載 :一般人之血糖值低於70mg/dl 即為低血糖狀態,但每個人 對於低血糖之耐受性不一,症狀表現亦不相同。血糖值54mg /dl 對某些人僅表現輕微焦慮,其他人可能表現全身無力, 無法以單一之血糖值評估個人之臨床表徵。又低血糖一般為 「逐漸形成,不會突然發生」,與溺水窒息死亡之可能性關 係不大等旨(見原審卷第2宗第215頁)。另依董秋玉之子高 瑞鴻所述,董秋玉泳齡長達50餘年,且幾乎每日晨泳(見相
字卷第7 、26頁),似長於水性。果於下水前已有或入水後 突發低血糖症狀,竟致完全無法站起而驟然溺斃,是否與台 灣急診醫學會上揭意見及董秋玉長於水性與其身高159 公分 相對水深140 公分等客觀事證相合,亦非無研酌餘地。原判 決僅截取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部分文字, 認本件無法排除董秋玉因低血糖致意識不清而溺水窒息的可 能性,而忽略上揭回覆書亦同時記載:「但在無司法解剖或 毒藥物檢測下,仍無法下結論」、「因心肌受損至血中酵素 升高須經一定的時間,故亦無法排除死者有心肌梗塞之情形 ,但尚未反映在血液檢查報告之可能性」等旨(見原審卷第 1宗第361頁),遽認董秋玉係因溺水窒息死亡,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且對於台灣急診醫學會上揭意見及董秋玉長於 水性與身高相對水深等有利之證據,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 納之理由,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㈢本件首先發現董秋玉身體靜止不動漂浮於水面之趙聰文於偵 查中證稱:死者原本游在我左前方,我原本並未發現她有何 異狀,我從後方要超越時,覺得她泳姿有點奇怪,我折返時 發現更奇怪,所以才過去幫忙。死者所在的位置距離對岸大 約6 公尺,以我游泳的速度,折返到死者的位置,中間不到 幾秒鐘,我看到死者時,死者是浮在水面上等語(見偵字第 7474號卷第50至51頁)。復於第一審證稱:在我發現死者的 前一趟,最多2 分多鐘的時間,都還沒發現死者有何異狀, 還在正常的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07頁正反面)。又 賴清漢則證稱:伊領有救生員證書,平時亦在消防局擔任救 護義消。根據我多年的救生經驗,一般都要喝很多水,或是 經過一段長時間,才有可能浮在水面上,一般第一時間都會 往下沈等語(見他字卷第22、41頁、第42頁背面)。查生前 溺水者因為肺部充水,造成人體密度大於水密度而下沉,死 後則因屍體逐漸腐爛,體內細菌分解作用產生甲烷和硫化氫 等氣體而腫脹上浮,賴清漢上揭證詞與論理法則自相符合。 則董秋玉果係生前溺水死亡,第一時間應該往下沈,趙聰文 何以能在短短2 分多鐘的時間內,即在水面上發現漂浮的董 秋玉遺體?上訴人辯稱董秋玉係因心肌梗塞而於水中猝死, 似非全屬無稽。至於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傷病患主 訴欄」固記載:「(死者)嘴巴僵硬,無法使用LMA 」,另 「補述欄」亦記載:「LMA 無法使用(嘴巴僵硬),改用口 咽」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然依卷內臺大醫學院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略稱:根據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補述 處記載:「LMA 無法使用(嘴巴僵硬),改用口咽」,並於 基本呼吸道∕呼吸處置處勾選「口咽呼吸道、LMA /ILMA 及
BVM(正壓輔助吸收)」。另根據澄清醫院CPR紀錄單記載, 105年5月2日8時12分完成插管。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所提之 LMA (喉咽呼吸道∕喉罩呼吸道)及口咽呼吸道,兩者都是 由口部(嘴巴)插入,且紀錄表中並未詳載嘴巴僵硬程度, 難以判別該嘴巴僵硬所指為何。隨後死者被送至澄清醫院急 診時,病歷上並無死者嘴巴僵硬相關紀錄,且於105年5月 2 日8 時12分開始急救時有完成插管,也未提到有嘴巴僵硬之 情形。而依法醫學上屍僵常見於死後2至4小時發生,6至9小 時達到高峰,期間屍僵狀態會一直持續,自24至48小時後才 自然緩解。本案死者的嘴巴僵硬不似死後屍僵所導致。綜上 ,依卷內客觀資料無法判斷所指死者嘴巴僵硬為何?且無法 評估所謂嘴巴僵硬的原因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67 頁)。則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揭關於死者「嘴巴僵硬 」之記載,似不能憑以為判斷董秋玉死亡時間之依據。原判 決不採趙聰文上揭最多2 分多鐘即發現董秋玉漂浮水面之證 詞,反依上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憑以論斷董秋玉於水中失 能溺水狀況,應具一定時間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亦非相符,其採證亦非 適法。
四、原判決認定董秋玉係因不詳原因致身體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 ,其死亡之結果復與上訴人未依法設置足額之救生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事實之認定似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究竟董秋玉死因為何?係生前溺水 窒息死亡?或係因突發急病而於水中猝死?如係後者,與上 訴人未依法設置足額之救生員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 疑點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攸關,猶有詳 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揭重要疑點未悉心探究明白 ,且對於卷內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未敘明其何以不 予採納之理由,遽行論罪,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 盾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