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陳振鑫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鑫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 否認有誣告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述 :觀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之上訴人即「陳振鑫」 簽名,與上訴人於台新商業銀行南東分行等開戶文件上之簽 名字跡,互為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 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相當近似,即 認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振鑫」簽名為上 訴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 所)當場所親簽,而非告訴人時台明所為。卻不採納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實驗室(下稱調查局文書實驗室)已鑑定 上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之專業意見;且將告訴人自承「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中除「陳振鑫」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 外,其他如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能為其所書寫等語,置而不 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傳
喚調查局文書實驗室承辦人員說明何以無法鑑定上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與其他文件上之「陳振鑫」簽名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亦請求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焦點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焦點公司)有關上訴人曾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資 料予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以證明告訴人有將上 訴人之身分資料用於辦理汽車過戶等情。惟原審未予調查,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 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 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 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 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四、㈢內說明:調查局 文書實驗室民國110 年1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載明: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 之「書寫體」簽名,與送鑑定之上訴人銀行開戶資料、印鑑 證明及筆錄簽名字跡,由於兩者書寫方式不一致,依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故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未 確認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 體」簽名非上訴人所為等語。則原審對於此部分證據之取捨 ,於綜合證人即臺北市區監理所員工張月娥、吳坤玲於偵、 審中證稱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 (須持代辦人之身分資料及過戶雙方之第二證件)辦理,本 案並無委託代辦情形,故同意並援用第一審判決認為「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振鑫」簽名應為上訴人本人所 為之結論。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 ,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為前揭 2 項調查,惟原審斟酌調查局文書實驗室已以嚴格標準明白說 明無法比對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振鑫」簽 名與上訴人其他文件內之簽名是否同一之理由,復就調閱焦 點公司之設立資料查明公司登記日期,亦與本案過戶時間有 間隔,無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事實 及理由四、㈢至㈤)。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本件確 為告訴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具上訴人之署名 ,其並無誣告,又證人張月娥、吳坤玲只有在形式而非實質 審查本件過戶資料,且其等作證時已事隔10年,根本無法正 確記憶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