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427號
TPSM,111,台上,142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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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歐榮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
7、1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
4、33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歐榮政販賣第二級毒 品27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 至6、8至15、17至25、27、28所示),及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在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 賣毒品給童愛琇時,答稱:「我忘記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 ,我有賣就承認。」,足證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 自白,原判決認上訴人該次犯行在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判決顯有違誤。
(二)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偵訊筆錄光碟錄音譯文,可見檢察官 訊問有無販賣給附表所示各購毒者時,並未詳細告知所指各 次犯行之過程及提示購毒者之照片供伊辨識,以協助伊喚起 記憶。此由民國108年6月14日偵訊時,檢察官就伊有無販賣 毒品予黃羿瑄乙情,並未提示相關之監聽譯文;同年10月 3 日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黃羿瑄時,亦未提示相關監聽內容; 同日就有無販賣毒品予傅祥琳王清洲部分,雖提示渠等照 片供伊辨認,然未提示監聽譯文或其他資訊;就有無販賣毒 品予尤守儀部分,上訴人答稱:應該沒有跟我拿過毒品等語 。上訴人所言應係對多年前之事情無法確定,檢察官應給予



更多時間與資訊供伊回想。另關於有無販賣毒品予童愛琇、 王勇超侯仕勇部分,上訴人均表示不認識渠等,檢察官雖 提示渠等照片供伊辨認,然未提示相關監聽譯文或其他資訊 以供回憶。且稽之該次偵訊錄音譯文可見檢察官訊問伊是否 賣給童愛琇、陳永盛、黃國正黃姵瑜王勇超十分倉促 ,未提示購毒者照片及監聽譯文或其他資訊,如何強求上訴 人確認是否有檢察官訊問販賣毒品情事,況該次偵訊中,檢 察官亦告知:但是今天時間很不夠,只是簡單問一下等語, 其偵訊過程倉促,且未提示監聽譯文或給伊充足時間閱覽監 聽譯文(僅傅祥琳部分有提示監聽譯文),但時間甚短,也 未提示購毒者照片以供辨認,足證檢察官之偵訊中未予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致未於偵查中自白,此不利益實不應由伊承 擔。乃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5、17至25、27、28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事證明確。已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併 敘明上訴人主張其在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陳稱:我 忘記我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有賣就承認云云,如何難 認已屬在偵查中自白之理由;另併說明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向上訴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然上訴人 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就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檢察官亦 逐一訊問,並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調查一覽表及購毒者 照片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仍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並辯 稱不認識傅祥琳王清洲童愛琇、黃國正王勇超、侯仕 勇等購買毒品者,且否認有上開各該犯行。因以檢察官已詳 予訊問上訴人是否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給予上訴人 逐一自白之機會。就辯護人所執: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分別提 供調查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購毒者照片,並未播放通訊 監察光碟供上訴人辨識、未予上訴人充分時間思考、提供充 分訊息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自白,上訴人於審理中就既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如何 不足採取等由綦詳。況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 ,就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已逐一訊問,並就上訴人答稱對購 毒者不認識或不記得時,亦提供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或提示有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說明及辨認,且所提示之犯 罪事實調查一覽表,其上已詳載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各購毒者 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至於



上訴人就上開犯罪嗣在審理中已自白乙節,原審已於量刑時 為其有利之審酌;而本案犯行係上訴人所親歷之事,檢察官 已就犯罪事實一再予以推問,上訴人既均否認有上開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則檢察官縱未提示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其 錄音光碟,亦難認有礙上訴人自白之機會。上訴意旨所執各 節仍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已指駁、說明之事項 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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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