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401號
TPSM,111,台上,140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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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劉芯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
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6、100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芯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規定 ,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 判決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男友劉天翔(本院按: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被通緝、行動不便,而照 顧其生活起居,並偶然代為領取包裹;雖知悉劉天翔栽種大 麻,但兩人為男女朋友,實不能苛求上訴人告發或阻止劉天 翔栽種。況上訴人不知劉天翔栽種大麻之目的,就其栽種或 製造大麻亦未參與或給予助力,且無栽種之技巧或知識,更 無幫助栽種或製造大麻之事證,此由警方採集之跡證,均未 見上訴人之指紋,即可印證。劉天翔之製造大麻更已逾越上 訴人預期之範圍。
原判決就劉天翔栽種大麻之目的,究係「自行施用」抑「對 外銷售」,事實與理由所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劉天翔於原審證稱其向賴宥荷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 以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等語。原審雖不予採信。然其時劉天



翔確因性格謹慎且被通緝而多次搬家,上訴人原先之35萬元 貸款,於支出日常生活、租金及搬家等費用後,所剩極微; 且因35萬元貸款是否用以供劉天翔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攸 關上訴人是否挹注資金幫助劉天翔栽種大麻,自有傳喚賴宥 荷釐清之必要,原審認無傳喚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㈣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卻未予以寬減,於法未 合。且上訴人僅有幫助栽種之意圖,依舉重明輕原理及平等 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其 次,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下稱第790號解釋或解釋)意 旨,有關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因子即栽種數量極少及供 己施用,僅屬例示,而非唯一之基準。因此,法院得依個案 ,就栽種之場所、設備、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施用有 無營利或商業性、造成危害大小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上訴 人對劉天翔栽種大麻之幫助,甚為輕微,原判決未依解釋意 旨寬減,致刑罰不相當,而有未合。
四、惟查:
原判決認劉天翔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在其與上訴人同 居之處所,栽種進而製造大麻;上訴人知悉仍同意劉天翔栽 種,且基於幫助製造之犯意,除容任劉天翔以上訴人向銀行 貸款所餘,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工具外,並代為領取寄達之 工具(包裹),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情,並依 憑劉天翔坦承栽種製造大麻之陳述、房東及管理員證述,及 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鑑定書、銀行貸款 文件、扣案之相關器具、大麻煙草、大麻植株等證據,為其 論據;併以:上訴人基於情誼及經濟因素,支持、同意劉天 翔栽種大麻於先,並提供部分資金供劉天翔購買栽種大麻所 需器具及代為領取工具於後,意在施以助力,期待劉天翔之 栽種、製造大麻順利完成等語,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 之犯意,客觀亦有幫助之行為。有關劉天翔於原審改稱其係 另向友人借款10萬元以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而非取自 前述貸款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上訴人聲請傳喚賴宥荷以證 明劉天翔與賴宥荷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如何不足以影響事 實之認定,而無傳喚必要,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 5 至12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 劉天翔係以前述銀行貸款購買相關器具,既經原判決依上訴 人之前述自白及劉天翔之警詢陳述,認定明確;有關劉天翔 於原審改口表示其資金另有來源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及上 訴人聲請傳喚賴宥荷何以並無必要,亦已敘明其理由。則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使劉天翔得以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栽種其中6 顆大麻種子,…… 待該6 顆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後,再以扦插方式繁殖大麻植株 ,並以……,製成大麻成品,使之易於施用,而成功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原判決第1、2頁)。並未認定劉天翔 製造大麻之目的在供己施用。至於原判決理由敘明:「(被 告即上訴人,下同)顧及缺乏經濟收入且積欠債款等現實因 素,加以被告在情感上無法割捨劉天翔,始轉而支持劉天翔 之決定,同意劉天翔……栽種大麻,並提供部分資金……, 從而助益劉天翔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既 已考量實質經濟收入等因素,始同意劉天翔栽種大麻,自當 期待劉天翔所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得以順利實現,方可對 外銷售並賺取價金以供其等日常開銷」等語,則在說明上訴 人主觀上有幫助之犯意,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 11頁)。核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幫助劉天翔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訴人就此未曾於審判中自白,而未適 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見原判決第16頁)。且 因上開規定,於毒品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無適用餘地;第790 號解釋亦認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於憲 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違背。則上訴人縱使自白 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已經原判明白論斷 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之妥 適性,再予爭辯;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具體 指陳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毒品條例部分有如何之違法,均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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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