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323號
TPSM,111,台上,132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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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
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13657、17861、1796
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 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 範圍,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修正後該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 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 人張淑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1年2月15日繫 屬於本院。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就原判決論處誣 告有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並未聲明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依前所述,原判決理由欄肆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其中事實欄一、二、四部 分均尚犯偽證罪;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均尚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共14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四、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 ,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 ,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 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 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 告罪責。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 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 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 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曾與事實欄一 至十四所載各該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立契約人〔即承租人〕李 家慧等人簽訂各該契約書並出租各該房屋,嗣並對各該承租 人及契約書所載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 侵占、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並申告各該犯罪事實等情)、證 人李○慧蕭○亨、李○昇劉○姍張○盛劉○雄、幸 ○源、黃○雯蔡○河蔡○雄陳○翔蔡○廷、詹○琪 、林○、林○軒顏○倫、鄭○泰、夏○豪賴○潔、鄭○ 鳳、黃○翰、李○翰陳○宜施○瑄、張○榕吳○臻、 黃○彥黃○通、黃○文馬○萱、馬○明、徐○舒、陳○ 穎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 議書、詢問及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簡訊資料、對話 錄音勘驗筆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復敘明:依上開各卷證資料可知,本件上開各該租賃 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親自簽名,皆係上訴人 指示各該房屋承租人書寫之家人姓名,以供一旦各該承租人 違約而無法聯繫時可緊急聯絡之用,是雖有「連帶保證人」 字樣,惟實際上各該名義人並無與上訴人簽約而同意擔任各 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在。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事實欄一至十四所 載各該具體內容,而對各該房屋承租人及契約書名義上之連 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 ,其所為各犯行均該當誣告罪甚明。又各該房屋承租人所以 承租各該房屋,並非因上訴人要求其等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其等家人姓名,因而陷於錯誤簽署各該契約書,雙方之認知 僅為供日後聯繫之用,該欄位無論是「連帶保證人」抑或「 聯絡人」,均非各該承租人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 素,不致影響各該承租人簽約之意願,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亦 成立各該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等旨。已敘明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已具體指出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 實,並非僅空泛申告「某罪名」。且依上訴人所取得之相關 事證,已足以知悉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 真實而虛偽陳述,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 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各犯行自均成立誣告罪 ,但尚不構成各被訴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理由。(三)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 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各 誣告犯行,欠缺補強證據,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 欠備之違法,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 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 )要 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 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 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 natural te -ndency to 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 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



然關聯性或可能性,即足當之。實際上不必果已使偵查、審 判人員因而轉變其決定或已受到影響為必要。是以,縱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行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之內 容非真,而對被申告之對象為不起訴之處分,仍無礙於偽證 罪之成立。再祇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陳述內容為虛偽不實, 亦即有反於主觀真實而虛偽陳述於外(即陳述之內容與內心 之記憶狀態不一致)之犯意,即為已足。相對以言,倘在誤 導下所為之證詞,或單純因混淆、誤認或錯誤之記憶等情形 下所為之證詞,即與知悉所陳述內容為虛偽之主觀心態有別 ,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一)原判決載敘:關於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之各該內容,均涉及被申告人李 ○慧、蕭○亨、李○昇劉○雄陳○生葉○英蔡○祥蔡○○珠、陳○翔蔡○廷有無犯詐欺、李○慧蕭○亨 有無犯毀損,李○慧陳○生葉○英蔡○祥蔡○○珠、 陳○翔蔡○廷有無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要案情,各該主要 案情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適正進行,並 可能影響判斷之結果,使偵查方向或結果產生偏差或陷於錯 誤之危險。可見上訴人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程序適正進行 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且依卷存事證,上訴人主觀上均知 悉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單純基於混淆、誤認事實而為 陳述,其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偽證罪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
(二)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誤認各該連帶保證人亦係共犯,方於檢察 官訊問時加以證述,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上訴人各犯行均構成偽證罪,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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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