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98號
TPSM,111,台上,129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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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江青海


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青海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案離婚協議書右邊立書當事人欄位上之告訴人莊雯茜簽名 與該協議書左邊立書人簽名欄位上之莊雯茜簽名字跡明顯不 同,同時期同一人所為簽名,衡之常情不可能存有如此明顯 差異,其確因此認為該協議書上所示「莊雯茜」之簽名非告 訴人所親簽,且該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其印章所蓋, 其因認告訴人偽造離婚協議書內容,方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案,下稱 前案),洵屬有因,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原判決就此上 訴人之抗辯未予審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 法。
(二)告訴人於前案陳述:離婚協議書權利義務手寫欄後面蓋的兩 個印章,我蓋我的章,上訴人自己蓋他的章,離婚協議書上 面所有上訴人的章都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與證人林淑如(戶 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本案所證述:離婚協議書上的蓋章是我 當場跟他們確認後,他們交給我印章,我當他們的面蓋章的 ,章是他們兩個過來交付的等語。就有關印文是由何人持章 蓋用之陳述有不一致之矛盾;又離婚協議書係私人文書,與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所要求填載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不 同,依常理無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代離婚當事人蓋印之情事 ,況離婚協議書依法簽名即可,無庸蓋印章,是林淑如之證



述,亦有違常情,原審就此均未釐清即採為依據,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告訴人就離 婚協議書上所蓋之當事人印章究係何人持章蓋用與林淑如所 證述之些微差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 誣告犯意之辯解,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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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