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范宗任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
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22、29
652、3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宗任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適用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刑(並想像競合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有關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 項之罪,應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 第812 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 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 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除論處前述罪刑(上訴人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詳後述)外,併為刑前強 制工作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應認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貳、駁回即前述刑前強制工作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進而加重 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適用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發起犯罪 組織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使國庫(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賦稅署)陷於錯誤;亦即國庫並非自然人,如何產生「 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等情,逕認為成立加 重詐欺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下稱光迅企業社,或 企業社)於107年7、8月,及同年9、10月所開立之電子發 票,並分別匯入相關之手機載具內。然發票是否中獎,猶 未可知,並非每張發票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至於原判 決認定之中獎金額,僅為發票中之中獎者,難謂係上訴人 直接因犯行而取得之行為客體。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加重 詐欺罪,即屬速斷。
㈢楊川旺係受上訴人之託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程式之外包 商,黃瀚萱、王泳麒母女則受僱於企業社,領取薪資。此 與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有別,難以發起犯罪組織論罪。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有無因企業社開立 發票異常而停止企業社之權限?是否因上訴人到該局解釋 說明而恢復企業社開立發票之權限?攸關上訴人所辯欠缺 不法意識(無違法性意識),是否可採。原判決認無傳喚 相關稽核人員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及黃瀚萱、王 泳麒、楊川旺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由上訴人指派黃瀚萱 申設、擔任光迅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自任為實際
負責人)並負責處理企業社之財務;王泳麒則提供場所作 為企業社之設立處所,並申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3 電子發票手機載具條碼(本院按:即「電子發票共 通性載具─手機條碼申請、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所指之 共通性載具─手機號碼條碼,以方便申請人使用載具索取 電子發票,以下簡稱:手機條碼)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除另委請楊川旺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及架設企業 社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外,並指示附表一之手機條碼申請 人,至前述網站註冊,及提供其等之手機條碼供上訴人使 用;其後上訴人即透過前開程式,製作手機條碼申請人在 企業社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有消費行為之虛偽事實,進而 自動開立不實之電子發票,分別存入手機條碼內,及使用 光迅企業社電腦帳務系統將之上傳至中區國稅局(本院按 :應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1項所指之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誤),使國庫陷於錯誤, 誤認前述之消費屬實(見原判決第1至3頁)。有關光迅企 業社,何以係具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與黃瀚萱、王泳麒、楊川旺 ,主觀上均知悉光迅企業社設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目的 在於開立大量發票以詐領、兌換發票獎金,客觀上並分擔 網站之管理、運作及企業社對外之營運,黃瀚萱、王泳麒 並均可領得約定之月薪;且其等透過分工,由楊川旺撰寫 程式、架設網站,黃瀚萱、王泳麒則分別負責派點、招攬 會員,顯非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等成立企業 社之目的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見原判決第17、 18頁)。核其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上訴意 旨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負責人、主辦、經 辦會計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等,有故意 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且以前開方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 料,將致生會計資訊不實之結果,並有生損害於公眾或利 害關係人之虞,更不待言。本件原判決認光迅企業社係商 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上訴人為其實際負責人 ,仍以前開方式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並將發票資訊上傳至 相關服務平台,認上訴人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
之規定相當,並無違誤。又營業稅為國稅(見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8條第1項第4 款),中區國稅局係光迅企業社所在 之營業稅之主管稽徵機關(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 則第2 條),並係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稱之專責單位(見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2、7條)。上訴人開立不實電子發票 ,並上傳至相關平台,目的在使主管機關中區國稅局誤以 為該等交易並無不實,而得參與兌獎、給獎(以不正當方 法套取獎金者,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應追回,並檢具事證,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獎金之支付由國庫負最終責任,更屬當然(統一發票給獎 辦法第15條之1第2項參照)。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上傳電子 發票資訊後,致國庫因而受損,即不能指為違誤。又財政 部賦稅署(規劃、執行全國賦稅業務)、財政部國庫署( 規劃、執行國庫及支付業務)各有職掌;且財政部賦稅署 與中區國稅局同屬財政部所屬一級機關(見財政部組織法 第5 條),僅前者對後者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見財政部 賦稅署組織法第1 條);財政部賦稅署並非營業稅之稽徵 機關,亦非統一發票獎金支付之權責機關,原判決所載: 「……上傳至中區國稅局,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 稅署)陷於錯誤,誤認……的消費均屬真實」等語(見原 判決第2 頁),雖有誤會;其判決理由未敘明如何致生損 害於中區國稅局,亦稍有瑕疵;然依前述說明,於判決之 結果顯不生影響,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而 不能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進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 詐領獎金之事證,已經明確;且營業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違反者應受相關之行政或刑 事處罰,為一般人所熟知,亦非上訴人所得諉為不知。因 此,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 購買統一發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雖為法所明定(見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5-1條第1、2 項)。然上訴人之虛開發票,是否已 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確認?應否依規定停止或管制統一發票 之購買?至多僅係該機關是否怠於行使其職責問題,上訴 人對其所為係違法既有認識,自無再傳喚相關稽徵人員以 查證是否已經發現或已確認不法之必要。原判決基於相同 之理由,認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9頁),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屬於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未 合。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審認、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再為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應認其對原判決關於 刑前強制工作以外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