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王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8、11907、11908、1191
3、1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俊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有提供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予自稱「王陽銘」之不詳成年人〈下稱「王陽銘」 〉,並依「王陽銘」指示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再 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王陽銘」等情),證人黎光 晧、廖怡爵、楊欣平、李俊慶、鄭智瑋、黃繼正、謝烽憲、 蔡佩瑄、蔡葆寬(原判決誤為蔡堡寬)、王俊翔、王麒儒、 陳逸昕、陳宇信之證詞,及卷附上揭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或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畫面、臺幣帳戶明細、活存明細查詢、 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及 憑證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已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加速貸款流程,才提供帳戶資料給「王陽銘」,並無犯
罪的認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說明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實無輕易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任意使用之理。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 轉提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等節,經 常為媒體報導披露,上訴人對於身分不明之人蒐集金融帳戶 ,可能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有預見。何況上訴 人自承具有法學碩士學歷,並有銀行貸款經驗,對於所謂代 辦貸款、加速貸款流程之說,只是不法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 藉口,並無不能預見之理。何況上訴人不知「王陽銘」之真 實身分、住址或營業處所,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王陽銘 」,讓其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進出 款項,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轉提詐欺 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上訴人既預見上情,仍向「王陽銘 」提供帳戶資料,嗣被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無論其動機為何,上訴人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所為論 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從其與「王陽銘」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畫面,可證明伊 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且曾多次催促貸款何時 可辦好,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及犯罪故意,何況伊因無法順 利貸款,導致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工作被資遣,亦為被害 人,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