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270號
TPSM,111,台上,127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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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張新鋒


      李永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109年度偵字
第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新鋒李永翔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張新鋒李永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相 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新鋒部分:其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不具集團性、組織性,屬 偶發性之詐騙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認其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其 曾領取現金欲返還被害人呂金城呂金城於第一審亦表明不 予追究之意,原審徒以其未與呂金城達成和解,維持第一審 之重刑,於法有違。
㈡、李永翔部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係蓋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橫條戳章,非公司大小 章,有違慣例,所蓋欄位係以取款目的所為背書,是否屬偽 造支票背書,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均有可疑,原判決未置



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與三人間是否具犯罪集團性、 組織性無必然關聯。
原判決認定張新鋒李永翔上開犯行,係綜合張新鋒、李永 翔於偵審中自白,同案被告鄭清吉之供證(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證人即被害呂金城、證人李美華張育棻之證詞,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張新鋒李永翔鄭清吉係未經郁豐公 司同意或授權,於所載時地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人欄 蓋用郁豐公司印文,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向呂金城借款行使 ,詐欺呂金城款項得手,所為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就張新鋒李永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鄭 清吉就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之罪,無張新鋒李永翔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可言。又於票據背書人欄簽名或用印,既載有一定意思 表示內容,不失為文書之一種,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張新鋒李永翔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郁豐公 司印文,並持以行使借款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郁豐公司及 呂金城,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白張新鋒李永翔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 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原判決依確認之 事實,論以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同無不合,亦無李 永翔所指不載理由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張新鋒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兼衡其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見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核其等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張新鋒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 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張新鋒李永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 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查 本件僅張新鋒李永翔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所提起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上訴之 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樺鐿灃有限公司所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樺鐿灃有限公 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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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鐿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