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18號
TPSM,111,台上,111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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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吳偉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吳偉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對其已成年之女同事(卷內代號BS000-A109 067 、人別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 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 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不以有與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 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



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復妨害性自主犯罪之 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 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 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 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 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 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 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 合意性交默示至明。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甲女、( 即甲女友人)林余珊分別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兩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余珊與甲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之悔過書暨 甲女至悅思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依 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 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時隔壁房間有他人, 並未聽聞呼救或聲響,甲女應係默許,並無違反其意願,且 依甲女事後多係指責上訴人未做安全措施、不負責任、不夠 尊重,並未表明遭強制性交等等,本件應係甲女誤會上訴人 另結新歡,而事後反悔,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如何俱 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 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依卷附上開兩 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時間可知,甲女甫離開案發地點 ,上訴人即積極聯繫甲女,並請求甲女不要生氣,可證於上 開對話前,兩人曾有發生不愉快之事,則甲女證述其與上訴 人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乙節,應非子虛。參以上訴人於 警詢自承:發生性行為後,甲女在房內對伊說道「你怎麼可 以這樣對我」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我們發生關係的 時候,伊確實沒有問被害人可不可以發生關係等言,佐以上 開悔過書內容,足認上訴人不僅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且被害 人斯時已明確表示拒絕,自無可能配合脫去其下半身衣物而 為合意性交,是被害人所證上訴人係以壓制之強暴方式對其 為性交等情,足堪採信。另被害人事後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有上開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再輔以 本件係醫院通報並非甲女主動提出告訴,足見甲女並非有意 誣指上訴人。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4月3日 因右前臂深層割裂傷併肌肉斷裂而接受手術縫合,且術後 3



週手部之活動程度僅能輕輕抓握等情,然甲女案發時係出言 表示拒絕,而未予激烈反抗,且上訴人左手尚能施力抓握, 則縱使其右手前臂受有上開傷害,仍無礙於其以身形壓制甲 女,再以左手褪去甲女衣物,續為性交行為至明,故上訴人 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所 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且謂:伊於原審已提出甲女臉書所張貼之訊息,證明雙方當 時確有曖昧,甲女實因懷疑伊另結新歡而不諒解,原判決逕 以甲女否認為由,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詳為調查,遽為 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 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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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