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周瑞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周瑞傑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宣處有期 徒刑6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逐一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羅鎮浩(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持以射擊被害人楊錦龍住處之 槍枝並未扣案,上訴人不知係「制式手槍」,原判決於無其 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 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綽號「小鬼」之不詳姓名年籍者究係指示羅鎮浩射 擊駕車外出之「被害人」,或射擊被害人之「車輛」,前後 認定不一。又原判決認定因被害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未出 門,「小鬼」改指示上訴人、羅鎮浩及余奕騰(已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改變計畫,於翌日(即7 日)直接槍擊被 害人住處。然並未說明所謂改變計畫,究係單純將槍擊外出 之「被害人」,改為對被害人之「住處」開槍?或將「擊發 次數」,由原本10槍,改為將4 個彈匣內之52顆子彈全數擊
發?又上訴人從未與「小鬼」直接商議犯罪計畫,其根本不 知羅鎮浩於改變計畫後對被害人住處開槍之細節,並無與羅 鎮浩等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釐清 ,逕認上訴人與羅鎮浩、余奕騰、周相宇(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四、本院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另關於行為人主觀犯意如何存在,通常除非自白,尚無 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心中的意思活動,事實審法院倘係 於綜合調查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並遵循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論斷,亦不能指 為違法。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 犯余奕騰、周相宇之證述,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租用之 自用小客車、機車之租賃合約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並就不採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其係陪同余 奕騰至臺南收帳,並無持有制式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辯解,詳為指駁、說明:
㈠羅鎮浩持用槍枝作案,對被害人住處鐵捲門處接續射擊52發 子彈,造成該房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 車有彈孔而破損,顯見該槍枝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 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堪認均具有殺傷力。又警方在現 場採獲之子彈1 顆,經鑑定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已擊發之彈殼51顆,均屬已擊發之 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推判係由GLOCK(即克拉克 )廠,口徑9mm 制式手槍擊發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卷附刑 事警察局函可憑。又余奕騰於子彈、彈殼未經鑑定前,於警 詢時即已供稱上開槍枝係「小鬼」所提供之「克拉克G17 制 式手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警詢所言屬實,足認作案 槍枝應屬制式手槍。
㈡余奕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小鬼」安排上訴人與 余奕騰於槍擊前,數度南下跟蹤被害人、勘查逃逸路線。其 見過「小鬼」交給羅鎮浩之「克拉克G17 制式手槍」及裝滿 子彈的4 個彈匣。羅鎮浩逃匿使用之腳踏車係上訴人所購買 ,其與上訴人將裝有槍彈之霹靂包及口罩、帽子等物,放入 羅鎮浩所借來之機車內。「小鬼」先告知大略計畫,再由其 詳細規劃後告知上訴人及周相宇等人。其於106年11月6日與 上訴人、羅鎮浩一同投宿在「清水漾汽車旅館」,「小鬼」 、余奕騰告知上訴人將射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的計畫,變更 為對被害人住處射擊,要將4 個彈匣(子彈)全部打完;周 相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曾詢問「小鬼」,羅鎮 浩只交還3個彈匣而非原先計畫4個彈匣之緣由各等語。可見 上訴人知悉槍擊被害人之原始計畫及變更後計畫之梗概。又 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小鬼」 表示會給其與余奕騰、周相宇每人新臺幣10萬元酬勞等語。 足認上訴人與余奕騰、周相宇均受「小鬼」指示,協助羅鎮 浩持結構穩固、得以短時間內將4 個彈匣子彈擊發完畢之制 式手槍朝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或住處射擊。倘其等之計畫僅在 教訓被害人,擊發1、2顆不等子彈,即足達到目的,然上訴 人於得悉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外出,而無從按原計畫朝被害 人駕駛之車輛射擊,猶在可得預見如羅鎮浩持火力強大之制 式槍枝,持續朝被害人住處之一般人居家活動之範圍內,將 4 個彈匣子彈全部擊發完畢,則屋內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均 有可能遭子彈擊中身體要害致死亡結果發生,上訴人預見羅 鎮浩之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可能性,仍執意執行計畫而 分工協助,顯然其有縱使擊發之子彈擊中屋內被害人等身體 要害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旨 。
稽之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對 於余奕騰、周相宇均供稱其有參與本件槍擊案等情,其係供 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所辯其無共同持有作案槍枝、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節,不能採信,自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 判決指駁陳詞,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對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