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白喬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3、350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喬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任 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 陳世允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 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 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 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 於法有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 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惟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 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 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 響其自白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偵查中已自白 本件被訴之犯罪,並已賠償與所詐取財物同額之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予被害人陳世允,而主張其本件犯罪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一節。原判決雖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與陳世允成立和解, 並賠償其6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及陳世允所開立之領款收據 上聯正本可按,固堪認與上開條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要件之 一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相符;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辯稱向陳世允取得之60萬元僅係借款,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程序,亦僅坦承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一節,則根本否認有此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此亦為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 所是認,自難認其已經自白有犯本件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自無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7 至18行 )。然查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其曾於民國102年1月24 日至同年6 月18日之期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分隊長,於105 年11月26日 至108年7月1 日之期間,則擔任該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 ,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項業務,而所建置 之監視錄影系統,係提供該警局偵辦刑案單位使用等情。其 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對第一審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 聲押書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是否承認?」 一節,則明確供稱:「我對於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我認罪,我也願意把60萬元還給他們。我的 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 所以我認為我有施用詐術。我願意返還60萬元給宋國維或陳 世允」等語(見第30593號偵查卷第428頁第13至18行)。而 原判決亦說明「.... 有關所稱借款之原因及金額.... ⑵上 訴人亦有稱:宋國維於107 年11月間找我(指上訴人,下同 )的時候,有提及陳世允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 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緊接 著宋國維就拿出1 個牛皮紙袋,並對我表示牛皮紙袋內裝有 60萬元現金,並表示該筆60萬元是他『要幫老大(陳世允) 感謝我的』云云.... 」(見原判決第16頁第20至27行)。 綜觀上情,上訴人所為「我的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 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所以我認為我有施用詐術」、 「宋國維找我的時候,有提及陳世允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 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 萬元」等供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對其本件被訴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事實,即利用其 曾任偵八隊分隊長,時任上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
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項業務,而所建置之監 視錄影系統,係提供該警察局偵辦刑案單位使用之職務上衍 生機會,佯向陳世允允諾可代為出面向受檢察官指揮正調查 彼涉嫌盜採砂石案之偵八隊長官及承辦人員關說或疏通,使 陳世允免於遭擴大偵辦,藉以向陳世允詐取60萬元之事實為 坦承(即自白)犯罪,並表達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擬邀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寬典之意? 似非毫無疑義,而有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部供 述為實質調查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之 聲請羈押程序,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聲押書所載(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一節, 雖僅供稱:「我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我認罪」 ,而非明白坦承其所為係犯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上訴人此部 分之供述,得否可認係上訴人對其本件所涉罪名究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抑或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在刑事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 張,而屬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對於本 件犯罪基本事實自白之認定?亦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乃原 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事項何以不足採納,並未於 審判期日詳查明辨,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僅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對於法官所訊「對於檢察 官聲押書所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是否承認?」一節,並未明白坦承有犯本件被訴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而僅供稱「我對於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 項的詐 欺取財我認罪」,即率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件被訴之犯罪 並未自白,而謂其並無同上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涉及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影響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法 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