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038號
TPSM,111,台上,103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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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周榮欽


      王紹羽(原名王昭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周榮欽王紹羽(原名王昭博)(下稱上訴人等)被訴犯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判決而改判有 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 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 刑(周榮欽王紹羽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翁苑玲是否已持執行名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上訴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攸關上訴人等是否 成立毀損債權罪,原審漏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審以上訴人等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推論上訴人有 毀損債權之意圖。然依下列事項,可知上訴人等並無該等意



圖。原判決未依事證嚴格論證;就上訴人等是否有毀損債權 之意圖亦未詳加審究並敘明理由,逕以上訴人等之處分財產 在本票裁定之後,即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1.上訴人等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後,對 於裁定何時確定、債權人(告訴人)是否以及於何時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乃至以何標的聲請執行,均無從得知。 2.上訴人等若有前述意圖,早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可進行,其 卻遲至104 年12月中、下旬始因其他債權人之要求,被動處 分附表之不動產。
3.依卷內資料,可知王紹羽之資產,於扣除附表編號4 後尚有 不動產60餘筆,再扣除已設定負擔者,所餘不動產之公告現 值,仍有新臺幣(下同)2818萬餘元,加計市值約1990萬元 之公司股份,客觀價值遠逾告訴人之本票裁定之1130萬元之 債權額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持上訴人等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等,並於同年之12月9 日確定;上訴人等明知其等將受 強制執行,仍將附表之不動產以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 出賣等方式,處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有關上訴人等如何有毀損債 權之認識(故意)及意圖,亦詳述其理由,略以:1.附表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王紹羽,實際所有人為周榮欽)中, 編號1、2部分,上訴人等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 保之債權金額各為200 萬元,併同所有權信託登記之信託權 利總價值各為100 萬元,顯高於周榮欽所欠丁俊元之債務金 額;在周、丁2 人未約定還款日期情形下,上訴人等突然同 意於104 年12月29日設定高於債務金額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丁俊元,並不合常情。2.附表編號3之1、3之2之 不動產出賣予債權人張如琳部分,周榮欽早於104年1月26日 即設定抵押權予張如琳,並於104年9月17日移轉公告現值為 743 萬餘元之另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張如琳。亦即張如琳之債 權於上訴人等處分編號3之1、3之2不動產之前,已獲相當之 擔保、抵償,上訴人等尚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4 年12 月30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如琳之必要。3.附表編號4之不 動產部分,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債權早於陳奕臻對上訴人等 之債權;且上訴人等於104年9月30日即簽立借據予告訴人( 周榮欽為借款人,王紹羽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將前述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優先清償債務;上訴人等卻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4 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陳奕 臻。4.上訴人等選擇處分財產之時機,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又上訴人等除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外 ,剩餘之資產價值縱高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何不影響於 上訴人等有毀損債權意圖之認定,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 第4至9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更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㈡,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 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 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 ,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 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 ,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以 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 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 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 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 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本件本票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確定, 自斯時起,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 執行之狀態,上訴人等仍於其後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處分其 等之財產,已合於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原判決以該罪處斷,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調查告 訴人是否或何時、以何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礙於 事實之認定,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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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