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005號
TPSM,111,台上,1005,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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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黃信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信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製造偽藥未遂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現場並無查獲分裝盒子、商品化之 標籤、貼紙包裝或廣告宣傳等物,且上訴人於歷次偵審均 供稱:其熬煮「龜鹿二仙膠」之目的,僅係供自己食用, 並無販賣或販賣意圖等語,況鑒於養生文化,一般人有將 中藥材做為藥食同用之目的。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從桃園至 屏東熬煮「龜鹿二仙膠」僅為自用之辯解不合常理為由,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中國醫學大辭典」明確記載「龜鹿二仙膠」必需具備「 龜板、鹿角、枸杞子、人參」,而上訴人所製作之「龜鹿 二仙膠」欠缺龜板、鹿角,且上訴人係使用「花旗片」作 為原料,應不符合製造偽藥之要件。原判決竟以藥材有所 不同,僅屬固有成方之加減方,主要成分事實上大同小異 為由,並將花旗片與人蔘等同視之,遽認其所為仍屬製造



「龜鹿二仙膠」,係任意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以認定犯罪 事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 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該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將非販賣之研究、試製之藥品除外;故倘明知係未依前 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實行其 製程,使完成藥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 一部。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主要係綜合 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稽查人員吳宗翰之證言,並佐以卷附如第一 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之1 所載衛生局函、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函、衛生局稽查現場處理記錄表,抽驗、查封 清單、現場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函、檢驗報告書、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且參酌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並說 明:⑴依卷附衛生局函送之查獲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使 用熬煮之工具均為大型鍋具、爐具、攪拌機,且放置在陳 列地面之中藥材數量眾多,顯非屬一般自用熬煮補品之情 狀;上訴人與查獲地點完全無地緣關係,卻不辭辛勞攜帶 大型熬煮中藥材器具及大量藥材南下屏東熬煮所謂補品, 所辯係作為自用云云,難認合於常理。⑵依卷附食藥署10 4 年6 月29日FDA 食字第1049011398號函說明:「產品成 分皆標示為『龜板萃取物、鹿角萃取物』,且製成膠塊狀 ,衛福部已核有藥品處方(龜板、鹿角、加水製成膠)由 相同成分組成,屬膠劑劑型之中藥許可證,故二者均應以 藥品管理」等語,可徵內含有龜板、鹿角萃取物,且製成 膠塊狀者,即應有藥品(中藥許可證,而以藥品管理。



上訴人所熬製之半成品中確有龜甲膠及鹿角膠成分,亦欲 製成膠塊狀,自屬膠劑劑型之中藥,故上訴人應有藥品( 中藥許可證始可製作,不論上訴人所熬製之物是否名為 「龜鹿二仙膠」,已無礙其應經核准後方能熬製等旨。 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符合著手製造偽藥而未遂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 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二)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含 原料藥及製劑)之範圍,包含: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 品,為該法第4 條、第6 條所明定,不只西藥,中藥同在 規範之列。既稱「載於中華藥典」,並無待主管機關授權 補充構成要件之情形,且為求規範之周延性,另就用途及 功能,於第2 、3 、4 款為補充、概括規定。從而,藥事 法所規範藥品之範圍,舉凡一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以配製該藥品之 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同法第82條第1 項處罰 之製造偽藥行為,規範之客體仍以藥事法所規範之上開藥 品為範圍,此等藥品之製造,或未經核准,或標示不實等 ,而成為稽查、取締處罰之偽藥。至於同法第10條所定: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 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劑,乃就 固有成方製劑作闡釋,係循同法第8 條所定成藥及固有成 方製劑之規定而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依該第8 條第2 項之授權,另訂定「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與 同法第6 條規範之範疇不同。況上開管理辦法第6 條、第 7 條分別明定:成藥及以批發或供人出售之固有成方製劑 ,應由藥品製造業者製造。中藥販賣業者得依固有成方所 載之原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調製(劑 )固有成方製劑,但以於其營業處所自行零售為限;藥品 製造業者調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辦理,可見固有成方製劑之 製造,仍須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復敘明:⑴上訴人所熬製之 劑方中含有龜板、鹿角、枸杞等,均屬於固有成方「龜鹿



二仙膠」之主要成分,上訴人係將該固有成方,進行減少 「人參」或以其他參類藥材替代,並增加其他中藥材等成 分之調整,此應僅屬「固有成方之加減方」,仍屬製造藥 典所載之中藥「龜鹿二仙膠」;且固有成方須依法核准始 得製作,若謂以固有成方加減方為調製反不受藥事法之規 範,無須藥品主管機關許可管理,此無異陷入放大抓小之 誤謬,並置藥事法第6 條第2 、3 款為無適用對象之怪異 情形,致使人民陷於藥物濫用風險之中,有違藥事法以維 護國民健康為核心之立法本旨。⑵依食藥署107 年11月7 日FDA 研字第107002945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之記載, 可知上訴人被查獲時所熬煮之半成品,檢出枸杞子等藥材 所含之Betaine(甜菜鹼)、甘草等藥材所含之Glycyrrhi zin(甘草酸)、補骨脂等藥材所含之Psoralen (補骨脂 素),以及龜甲膠m/z631.3→546.4、m/z631.3 →921.4 、鹿角膠m/z765.4→554.0、m/z765.4→733.0之離子對。 至其所載「龜及鹿DNA 成分陰性」、「本案送驗檢體未檢 出Chinemys reevesii(金龜)、Cervus elaphus (紅鹿 或馬鹿)及Cervus nippon(梅花鹿)之DNA 」(備註欄2 ),然既附帶說明「若產品經萃取等高度加工造成DNA 嚴 重裂解或已不含DNA,則亦會導致陰性之結果」(備註欄3 );參以本件扣得藥材「龜板」、「鹿角」,檢出「龜板 」、「鹿角」藥材,此有衛福部109 年6 月9 日衛部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故未檢出金龜、紅鹿或馬鹿及梅 花鹿之DNA等情,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參酌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5776號函亦敘載:查我國固有 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收載有「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 ,以藥品管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7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任意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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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