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320號
TPSM,110,台上,332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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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陳冠彣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
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282
0、2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2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陳冠彣有其事實欄二之㈠ 、㈡所載,在不知黃○博(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下 述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情況下,與江汶麒(業據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及黃○博(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先後於10 7年9月25日當日,及其前後數日內之某日,分別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洪孟哲共 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被告上開部分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仍 論被告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於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 知未扣案 iPhone6行動電話(含原插用不詳門號SIM卡)1支 及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 行不諱),對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黃○博未 滿18歲一節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共



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證人得 否為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2 第 2項、第166條之4第2項及第166條之5第2項規定,區分主 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與覆反詰問之不同立場、相關事項 或視必要時機而異其規範,對照同法第166條第4項及第 166 條之6第2項,另設有證人在經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續 行)訊問之規定以觀,可知不當誘導詰問之限制或禁止,僅 以傾向追求訴訟利益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規範對象 ,至立場客觀公正之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或法官依職權所為之 補充訊問,則無不當誘導訊問可言。故證人應上述補充訊問 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證明力而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否則法院之採證認事即屬失當。本件證人黃○博於第一審 審理時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 詰問完畢後,第一審法院審判長認為上開證人就被告是否知 悉其年齡所為之證述尚未臻詳實,遂依同法第166條第4項規 定而為職權訊問,釐清黃○博確曾向被告告以其出生年次與 就讀學校等資訊,因認被告於本件被訴販賣愷他命行為時, 知悉黃○博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福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2罪刑,其 問證人之方法及採證認事並無違誤。詎原判決卻認為第一審 法院審判長於補充訊問黃○博時,連番質疑其先前所為有利 於被告證詞(即被告不知上開證人之實際年齡)之憑信性, 且對於黃○博在詰問時業已證述明確之事項,再為一連串之 不當誘導追問,致黃○博不得不配合而改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即被告知悉上開證人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遽認黃○ 博所為關於被告知悉其年紀之證言,尚不足以採作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因而未依兒福權益保障法上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論斷殊有可議。又與被告共同被訴本件販賣愷他命之共 同正犯江汶麒,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知悉黃○博於行為當時 未滿18歲,因而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2 罪,並依兒福權益保障法上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確定,則 被告既係被訴與江汶麒黃○博有本件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乃原審對於同案卷內共同正犯間共通之證據,卻作不一 致且欠缺合理性之評價,而為異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汶麒部 分之論斷,遽認被告於案發時不知黃○博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事實認定顯有矛盾云云。
㈢、惟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事實覆審制,第二審之審 判,依同法第 364條關於原則上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



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對於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並就證據調查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非僅就第一審採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且不受第一審判決論斷 之拘束。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審依其審理結果,原則 上應自為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 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之規定即明。又「人證」係法院獲得判斷事實所憑證據資料 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關於證人經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之規定 ,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之一環,證 人不論係應詰問或訊問所為之陳述,均屬依法定證據調查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言可否採信及所能使待證事實臻於 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本即容許事 實審法院依生活上認為確實之經驗以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於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均為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之判斷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 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 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以證人黃○博於第一審審理 時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暨 第一審法院審判長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其中關於主動陳述被 告不知其年齡之相關情事部分,較諸其嗣被動改稱有對被告 告知其年齡之部分可採,復與被告並非黃○博網路社群媒體 「臉書」朋友名單內之人員,而無從瀏覽黃○博之生日資訊 ,以及被告知悉黃○博曾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復未曾見過 黃○博穿著學生制服之模樣等客觀事證相符,因而認定被告 於本件與黃○博共同販賣愷他命時,並不知黃○博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已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8行至 第13頁倒數第6 行)。核原審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前開部 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確信心證,而為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所為之論斷尚無悖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且與事實覆審制之相關規定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敘與說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其次,同案共同正犯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汶麒 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其於行為時對於黃○博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所認知,因而判決論其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2罪,並依兒福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及江汶麒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 定,係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而原審秉諸事實覆 審法院之權責,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 ,本於證據調查結果之確信,認定被告就黃○博之年紀尚未 滿18歲一節欠缺主觀認知(包括明知及預見),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不受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及共同正犯江汶麒 所為論斷之拘束,否則殊失審級救濟機制之意義與功能。況 江汶麒同案被訴案件並非原審審判之對象與客體,自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於共同正犯案件之證據評價與事 實認定不相一致而欠缺合理性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對於共同正犯間共通事證之論斷互歧矛盾云云,依 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並就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黃○博未滿18歲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共3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前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按即同年 6月1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又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修正前)、第382 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而於 109年11月12日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並於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 348條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同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前段之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全部上 訴。揆諸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 然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共2罪部分敘 述上訴之理由,對於同上附表編號1、4、5所示共3罪部分, 則未指摘究有如何之違法或有何不服之情形,且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此3罪部分之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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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